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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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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4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驾驶沪BXXXXX/沪FXXXX挂集装箱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等,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2月17日20时7分许,原告驾驶员余宜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外环(内圈)不到巨峰路200米处时车头冒烟起火,由消防队到场出水扑灭火灾。经被告评估,原告车损119,0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120,700元。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第一,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险,原告未能提供车头的起火原因,按照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款,对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免责范围;第二,原告另购买自燃损失险,即使照此,也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计算方式计算,即原告未足额投保,要在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的前提下再按比例计算;第三,确认施救费金额为1400元,另外300元系清障费,按照第六条第九款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就牌号为沪BXXXXX(行驶证载明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11,700元;使用性质为营业;机动车种类为十吨以货车;初次登记年月2011年5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1,700元,保费5441.72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费816.26元;自燃损失险(附加险的一种),保险金额153,270.80元,保费321.87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费48.28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下方“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第一部分基本险,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第三条责任免除条款,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及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第三部分附加险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五条赔偿处理,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附加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部分释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损害。[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折旧率表载明,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2‰。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浦东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出警证明》:2014年2月17日20时7分许,余宜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外环(内圈)不到巨峰路200米处时车头冒烟起火,消防队出场出水扑灭火灾。余宜林系原告的驾驶员,系投保车辆的合格驾驶员。2014年3月14日,投保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19,000元,后经上海市万富汽车修理厂修复,修理费为119,000元。原告就涉案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400元、清污费3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确认施救费金额为1400元,清污费300元不赔,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对保单上载明“明示告知”一栏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交付过保险条款;关于投保车辆的起火原因,原告表示其报警后仅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没有起火原因认定,也无法补充提供原因认定的相关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审验证明、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系争保险条款是否交付。
保单下方“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原告确认其知晓该告知内容,但认为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交付过保险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投保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理应根据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提示与说明,了解车险合同内容、明确自身的保险权利义务,在保单提示其阅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且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曾就保险条款的交付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作为物流公司,交通运输系主要经营范围之一,且营运多年,对涉及车辆保险的内容、条款应具有较普通人更专业的认知,故涉案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二、如何确定本案事故适用险种。
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应当适用车辆损失险,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起火原因的证明,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车辆损失险赔偿,应当对涉案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负举证责任。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火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造成的车损。首先,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非营运企业、机关车辆,显然不属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保险条款明确区分了“火灾”和“自燃”,条款释义部分对“火灾”定义为“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损害”,就“火灾系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该节含义表述清晰、无歧义,且明确将“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列入免责事由,而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仅载明“车头冒烟起火”,不能证明系投保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且原告自认无法提供起火的原因,故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事故属车损险赔偿范围,不应适用车损险进行赔偿。最后,原告单独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其提供《出警证明》载明“车头冒烟起火”,符合“自燃”的现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免责范围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应当适用该险种的约定予以赔偿。
三、如何确定被告的保险赔付责任。
(一)被告认为,自燃险约定2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条款约定,按照自燃险约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仍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为,原告投保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3,270.80元,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11,700元,为不足额保险,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第十九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及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条款总则约定,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自燃损失险系附加险、车辆损失险系基本险,就“赔偿处理”分别予以了约定,不存在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应当分别予以适用,被告主张自燃险损失的赔偿适用车损险条款没有合同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投保的自燃险不属于“不足额保险”,不应适用比例赔偿。不足额保险系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系争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条款释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则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条款释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车辆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2‰,出险时已使用32个月,则保险价值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30,407.20元(计算方式为211,700-211,700×12‰×32),自燃险保险金额未低于保险价值,则不属于不足额保险,被告主张按比例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如何理解自燃险赔偿处理条款。该条款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对此应当区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情况: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合同约定可推定全损,此时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计算赔偿;当发生部分损失时,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按照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和施救费之和予以赔付。投保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费合计120,400元,小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属于部分损失,故应全部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0,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原告上海晶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士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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