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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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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2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XX为其所有的辽KXXX8L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2011年9月25日11时20分,苏XX驾驶辽KXXX8L号轿车,行驶至刘二堡大市场老城一锅羊蝎子饭店前路段,车辆调头时忽视行车安全,与柳永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柳永富受伤。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XX承担全部责任,柳永富无责任。柳永富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4485元及救护车费300元,此款由苏XX支付。次日柳永富转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柳永富以苏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辽县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其中确认:柳永富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苏XX为柳永富垫付医药费20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支付苏XX垫付款2000元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苏XX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为柳永富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垫付款2000元,对其为柳永富在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支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未赔偿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柳永富在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47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苏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永富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XX已支付了柳永富在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4485元和救护车费300元,故苏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保险金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5日,距今已四年之久,苏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苏XX保险金4785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又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苏XX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苏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向苏XX赔偿保险金478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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