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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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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2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田XX,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12时许,邓其明驾驶辽C9962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辽阳市文圣区庆阳望水大街59-11号“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经此路口时,忽视安全、未让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此路口的由钱程驾驶的辽KXXX30号小型普通客车先行,造成两车受损,邓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邓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但并未对辽KXXX30号客车进行定损。经交警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KXXX30车损为16,437.00元。张XX支付鉴定费800.00元、修车款16,437.00元,合计17,237.00元。2015年2月4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辽KXXX30号客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6,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为辽KXXX30号客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6月2日12时许,邓其明驾驶辽C9962号三轮摩托车与钱程驾驶辽KXXX3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邓其明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邓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程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该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张XX的修车支出,该院确认辽KXXX30车损为16,437.00元。鉴定费80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7,237.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由于辽KXXX30号车驾驶员无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本案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赔偿保险金,并自其向张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7,237.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XX的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未通过人民法院与我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对其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意见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应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保险赔偿则违反了上述损害填补原则,且会导致出现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负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出具车辆损失的定损意见,在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的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张XX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本案车辆损失数额可以依据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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