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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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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7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张XX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23日×××车辆在昌平区水南路辛店南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对方司机死亡,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张XX垫付赔偿款16万元,后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该案判决就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予以解决,同时判决认可已经赔付死者家属16万元,且法院判令承担诉讼费。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以上费用都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张XX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赔偿款16万元,诉讼费2615元,以上共计16261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需要张XX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来确定。张XX诉称本案×××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康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上述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需张XX及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材料,是否具有合法上路运行的资格请人民法院进行查实;二、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而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三、因本案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过了,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非另案被告,另案中法院也未确定其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实际其也未承担过任何责任(即使张XX赔偿了受害人,也是张XX自身、自愿行为与保险合同无关。)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判决,该判决也并未判令张XX承担责任。故张XX不是适格的主体。五、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为1%。六、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的合同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侵权责任,因张XX及侵权责任人侵权纠纷导致的诉讼和司法鉴定,其费用应当由张XX及侵权人承担。故张XX诉求的另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另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张XX起诉的款项系公司所支付,并不能因为出具一个单方说明转而向保险公司套取保险金,此行为有骗保嫌疑,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张XX作为投保人为发动机号为110417027927的工程机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免赔率为1%,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XX。保险单所附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综合保险单保单附页中均记载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北京丰德昌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丰德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昌公司),该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
2014年1月23日20时45分,丰德昌公司职员康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辛店南口处与闫继峰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继峰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康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康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丰德昌公司先期向闫继峰家属支付赔偿金16万元。后闫继峰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德昌公司、某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1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支付闫继峰家属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闫继峰家属赔偿金259396.6元,对于丰德昌公司先期支付的16万元未做处理,并判决丰德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615元。
庭审中张XX提交丰德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丰德昌公司支付给闫继峰家属的16万元为张XX以公司名义对外支付的,张XX向丰德昌公司支付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保险条款、(2014)昌民初字第14000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赔偿第三人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称赔偿款系由案外人丰德昌公司支付,但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由张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且丰德昌公司向该院出具说明,系张XX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其同意由张XX主张权利,故张XX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张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该院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赔率为1%,故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该免赔额。对于张XX所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该院认为,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法律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还约定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张XX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并未超过上述约定的限额,故该院对张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张XX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并未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张XX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称张XX的行为存在骗保情形,但张XX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经该院认定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并实际支出了赔偿费用,并不存在捏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赔偿款一十五万八千四百元、诉讼费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而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而只有张XX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张XX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且其并未赔偿死者,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死者支付了赔偿金,特别是没有提交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据等证明材料;此外,已经生效另案判决没有判令张XX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张XX赔偿了受害人,也是其自愿的行为,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张XX的索赔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对张XX赔偿责任及赔偿事实认定不清,适用险种以及法律错误。第二,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张XX没有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张XX对于索赔的保险金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张XX构成不当得利,诉讼费用亦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张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单显示张XX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而且保单附件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认可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是丰德昌公司,附件也有某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张XX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赔款的实际支付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二、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并没有另案处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审庭审期间,张XX陈述称:张XX系借用丰德昌公司的车辆。
二审期间本案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根据(2014)昌民初字第140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丰德昌公司给付于凤花、王建兰现金16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某保险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首先,某保险公司接受张XX投保时,明知投保人与车主不同,而康磊为车主丰德昌公司的职员,其为张XX允许的驾驶人员;其次,(2014)昌民初字第14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于凤花、王建兰、闫瑞、闫宏赔偿金二十五万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角(已扣除丰德昌公司给付的现金十六万元),而该十六万元亦即本案诉争的十六万元;再次,车辆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认可收到十六万元,而丰德昌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该十六万元为张XX实际支付,故张XX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故现某保险公司以张XX未实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声称该十六万元已经另案处理,经审查,张XX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张XX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三千五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北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睿
审判员 张辉
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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