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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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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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69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谷XX,女,
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原告雇佣司机蔡×驾驶该车,行驶至房山区青龙湖镇良坨路豆各庄路口西时发生火灾,造成本车损坏。对此次事故,房山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8527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52000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48527元、施救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行修理车辆的维修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被保险人为谷XX。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88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为164448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原告雇佣司机蔡×驾驶该车,房山区青龙湖镇良坨路豆各庄路口西时发生火灾,造成本车损坏。对此次事故,房山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车辆自身高温所致。致车辆左后侧4个轮胎烧毁,周围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汽车经北京天成浩天汽车维修中心施救、修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修理费485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司机驾驶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司机驾驶×××汽车火灾的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系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自行修理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金额过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XX保险理赔款五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