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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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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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郑XX,女,,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应刘兴凯的要求,开车接送其办事。18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到赤峰市松山区琳熙宾馆门口,因下雨路面积水,致使原告车辆的发动机被水淹熄火。后该车被送至庞大奔驰4S店修理。原告的车辆被水淹造成发动机曲轴、气门损坏、缸体划痕,需更换新发动机,价款为177366.7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并不计免赔,但被告仅对原告车辆维修款进行了赔偿,对发动机损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发动机价款177366.7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经营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在没有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也不存在第一受益人放弃权利的情形下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在投保时选择车辆损失险,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在选择投保附加险时选择的是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但没有选择发动机损失特别险,因其未投保发动机损失特别险,故原告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赔付了原告44584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S店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2、救援厂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地点及时间。
3、评估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除发动机损失外,其他已经赔付。
4、修车发票2枚,证明原告维修发动机,支出修理费16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保险单无异议,通过保险单可知,原告在选择投保附加险时选择的是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但没有选择发动机损失特别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标注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经营公司。
对救援厂的证明有异议,救援时间不属实。
对评估单和修车发票有异议,原告未投保发发动机损失特别险,更换发动机所支出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时没有选择发动机损失特别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经营公司。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共2份,证明附加险条款的险种有发动机损失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受到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特别险。
3、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打款信息1份,证明其公司根据车损险的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将款项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内。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车辆损害灭失的情况下才涉及到第一受益人,但原告的车辆是受损,因此被告应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有异议,保险条款的主险和附加险条款本身相矛盾,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汇款信息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救援厂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救援时间非2015年7月29日下午6时,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反驳,经审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原告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20时19分,出险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20时09分,而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出险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20时09分;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评估单和修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维修发动机支出维修费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投保时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经营公司,但本案中系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且原告是被保险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该条款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属于格式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无原告签字认可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告知条款的具体内容,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充分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排除了条款制作方的责任而加重了对方承担的责任,故对该条款中有关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的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汇款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蒙DXXX76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新车购置价449300元,保险限额为449300元,原告按449300元交纳保费7001.03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零时至2015年5月19日24时。2015年7月29日20时09分,原告驾驶的蒙DXXX76号梅赛德斯-奔腾汽车行驶到赤峰市松山区琳熙宾馆门口,因下雨路面积水,致使蒙DXXX76号车的发动机被水淹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20时19分向被告报险,后该车被送至庞大奔驰4S店修理。原告的车辆被水淹造成发动机曲轴、气门损坏、缸体划痕,为维修发动机,原告支付发动机修车款16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支付的维修发动机费用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发动机价款177366.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蒙DXXX76号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保险,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免责的主张,因被告在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按整车价值计算保险费,并未将发动机价值排除在保险费之外,且该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发动机维修费的数额为160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发动机维修费16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维修费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文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