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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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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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95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刘XX,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243XXXX),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静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所投保上述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刘太庄村北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及修理费,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72460元,以上合计74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需要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因涉案车辆未经我方定损,且修理费超出实际价值,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赔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此也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2014年11月7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5年1月26日22时,在丰台区王佐镇刘太庄村北口,孙悦维驾驶×××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志福驾驶×××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机动车前部与×××号机动车货厢左后角接触,×××号机动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孙悦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福无责。事故发生后,刘XX于2015年1月27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刘XX为其所有的×××号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72460元。后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不应超过保险金额,而此案保险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并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实际价值的约定,计算出×××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1550元。对此,刘XX不予认可,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就×××号车辆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刘XX所有的×××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其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从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修车费超过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从而不同意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XX所有的×××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案人员的现场处理,确认了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刘XX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恰当行为,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定损,对维修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就定损与维修费理赔之间的必然联系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申请对车辆维修项目与涉案车辆事故的关联性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中存在不当支出,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724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XX七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静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