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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桃市。
代表人张小松。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某保险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刘汝梁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张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XXXXX的“奥迪”牌小轿车分别出资420元、6208.14元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359900元,不计免赔(M),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2013年10月6日,吴泉明驾驶鄂AXXXXX“奥迪”牌小轿车沿天门市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23KM+650KM边湖村地段,车辆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XX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仙北中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泉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AXXXXX号车受损金额为241613元,且张XX支出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张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仅对车辆驶入沟中的部分定损,对在沟中因水侵入导致的损失未予认定。张XX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4961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XX为其所有的鄂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并支付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赔付的义务。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X请求的赔付额过高,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依据某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进行赔付,因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合理性,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X保险金249613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天价鉴字(2014)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某保险公司参照的是同一价格标准,但是鉴定的价格相差巨大。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价格复议的申请,经湖北省物价局价格中心鄂价鉴复(2014)42号裁定书裁定终止鄂AXXXXX车辆损失价格的复议,该复议第三条明确说明鉴定项目由保险、修理厂、车方、物价四方共同确认,而张XX在向天门市物价局认证中心申请鉴定时,某保险公司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湖北省物价局价格中心鄂价鉴复(2014)42号裁定书明显有悖常理。其次,本案中虽然有两个价格评估意见,但张XX在哪里维修车辆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不得而知,依据天门市物价局鉴定意见的备注,仅凭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不足以反映张XX车辆的真实损失。原审在没有查明张XX具体支付了多少修理费的情况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102328.37元,并由张X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张XX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天门市物价局进行鉴定时,某保险公司参加了价格鉴定,其称对此不知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也申请了湖北省物价局进行复核,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对于事故损失的赔偿是以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的损失来确定的,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由天门市物价局和湖北省物价局进行了确定,相关价格鉴定的主体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鉴定的损失是真实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X为其所有的鄂AXXXXX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损失险并缴纳了足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的定损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张XX申请了天门市物价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天门市物价局出具了天价鉴字(2014)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该鉴定结论书定损的车辆配件价格符合湖北省一类特约维修对外统一报价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天门市物价局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鉴定结论书定损的数额是真实、可信的。在原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了湖北省物价局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复核,因复核时涉案车辆已完成修复处理,无法还原涉案车辆的真实受损状态,因此湖北省物价局终止了价格鉴证。某保险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天门市物价局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天门市物价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张XX没有在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维修单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在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也没有将提供维修单据作为被保险人索赔的必要条件。在天门市物价局进行的损失鉴定足以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无需提供维修票据。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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