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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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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
代表人廖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程XX为其所有的牌号鄂J×××××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赔偿限额为96108元的车辆盗抢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向程XX签发保险单号为10904041900018549556保单一份。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2012年1月16日晚,宋双秋持证驾驶鄂J×××××号小车从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蕲漕线三渡新桥路段(施工路段)时,因视线不良未靠右行驶,遇对向田谷明持证驾驶鄂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遇程XX持证驾驶的鄂J×××××号车追尾,致宋双秋死亡,田谷明及乘车人何青松、何祥均、占梅花、占书成受伤,造成一起死亡一人、伤五人、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XX与田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双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XX受损车辆经施救后进行了修理,支付施救费用500元,维修费28200元。2014年6月25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程XX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认证,作出蕲价认(2014)69号认证报告书,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7786元,程XX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程XX的车辆损失已从事故责任方宋双秋处获得赔偿9100元,后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的范围内赔付车损4030.76元。程XX以某保险公司未按保单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单约定支付车损险15755.2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程XX为其所有的牌号鄂J×××××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已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已向程XX签发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程XX的投保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履行了程XX车辆损失的赔付义务。程XX认为某保险公司仅赔付车损4030.76元,并未完全履行车辆损失险的赔付义务,而某保险公司认为已按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作为其抗辩证据,而程XX提出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程XX提供保险条款及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合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已经向程XX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程XX的投保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利。程XX主张按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车辆损失价格27786元确定为投保车辆的车损,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程XX车辆的施救费用500元以及为确定车损支付的评估费600元,属于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程XX自认已在事故责任一方宋双秋处获得赔偿9100元,应在程XX的车辆损失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车损4030.76元,应当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还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程XX的车辆损失为:27786元+500元+600元-9100元-4030.76元=15755.24元。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程XX车辆损失人民币15755.24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XX与田谷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宋双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只应按照程XX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比例即15%赔付鄂J×××××号车辆损失,且本公司已按15%的责任比例赔付了程XX损失4030.76元,不足部分应由宋双秋及田谷明予以赔偿。原审认定由本公司承担鄂J×××××号车辆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15755.24元有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XX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按15%的责任比例支付了赔偿款是否应认定已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保险人程XX所有的鄂J×××××号车辆损失从侵权人处所获赔偿不足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车损事故发生后,在第三人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其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所有人从侵权人处所获赔偿不足时,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虽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了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此,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鄂J×××××号车辆车损险的承保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程XX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当。程XX所有的鄂J×××××号车辆发生车辆事故后,因侵权人宋双秋应承担主要责任,田谷明亦与程XX共同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程XX从第三人宋双秋处只获得了车辆损失的部分赔偿,存在所获赔偿不足的情形,对于赔偿不足部分,被保险人程XX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程XX放弃了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对程XX所有的鄂J×××××号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程XX所有的鄂J×××××号车辆损失后,依法可以代位行使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程XX所有的鄂J×××××号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程XX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5%承担了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宋双秋、田谷明承担,其公司不应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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