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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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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XX,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沈XX系皖A×××××号车车主。2015年年初,沈XX将该车借给方武使用,方武将该车交给田云战驾驶。2015年1月18日2时34分,田云战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7省道241公里1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中间隔离设施,致车辆及中间隔离设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341604020150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云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XX支出施救费600元、修车费49966元。沈XX为皖A×××××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8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沈XX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后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沈XX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皖A×××××号车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皖A×××××号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XX车辆维修费49966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05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田云站驾驶皖A×××××号轿车时,未经过车主及被保险人沈XX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保险金50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XX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免责情形。沈XX的车辆是交给方武在使用,方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均视同沈XX同意或允许,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是方武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因此保险公司未对沈XX说明,所以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称田云战驾驶本案轿车时,未经过车主及被保险人沈XX的同意或允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沈XX将该车借给方武使用,并未特别约定方武不得交由他人驾驶,方武将该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田云战驾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车主与借用人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审 判 员  罗 胜
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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