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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熊XX,安徽熊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南陵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曾XX为其所有的皖BXXX32号沃尔沃小客车购买了由南陵人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14时50分许,曾XX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通济路因驾驶不慎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5020611号)认定,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曾XX为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29950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2015年4月23日,南陵人保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29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XX与南陵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曾XX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禁止性规定并非法定免责条款,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仅为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要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南陵人保公司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这一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不免除南陵人保公司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立法目的来说,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在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时,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投保人容易理解,但是知道内容并不意味着必然知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会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必须对该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以使投保人知道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另外,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说,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种类,因此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订约前或订约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说明给投保人,以便投保人作出缔约选择。因此,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行为应当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最后,曾XX持有的驾驶证虽属于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但事故发生与曾XX持有该超期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且曾XX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换领新证,即曾XX的该行为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并未直接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基于此种认识,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人对该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即保险人必须对持有超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赔的法律后果予以充分说明。南陵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投保人声明”条款注于一般保险条款之后,文字、字体、颜色等均未区别于其他内容文字,且字体相对其他内容更小。同时该投保单形成日期在曾XX交付保费、南陵人保公司交付保险单之后,结合南陵人保公司提交的未签署日期的投保确认书,均不能证明南陵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说明。
综上,南陵人保公司对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曾XX不产生效力,南陵人保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南陵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曾XX保险理赔款30750元。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南陵人保公司承担。
南陵人保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持未按规定接受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出现事故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已做了免责提示,且亦属于交通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XX答辩称:驾驶证未及时审验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驾驶证是否更换新证不影响驾驶证的效力,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亦未尽到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XX未及时持驾驶证到相关部门接受审验,是否影响南陵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机动车驾驶证限期审验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未及时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故此,驾驶证进行审验的相关规定仅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本案中,曾XX未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但其随后补办了审验手续,其驾驶证最终并未被吊销,故其未丧失驾驶资格,且本起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是否按期审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南陵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采取了黑体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但投保确认书采取的是打印的格式文本,故不能据此认定南陵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曾XX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综上,南陵人保公司以曾XX驾驶证未按期审验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廷斌
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
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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