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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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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聂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调处纠纷办XX。
负责人蒋满柏,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俊华,该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零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7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爱民、代理审判员刘志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调处纠纷办XX(以下简称零陵区调纠办)的委托代理人向俊华、龙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告以13.5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江铃陆风牌越野车(牌照为湘MXXX38)。2011年1月20日,原告对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盗抢险等,保险期为1年,保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1年9月2日7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发现停放在其住处永州市零陵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破案。事发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报告了出险的情况,亦向被告递交了理赔资料,并此后逐年多次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湘MXXX38号车辆被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下达书面的拒赔通知书;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和足以引起原告注意;原告的湘MXXX38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止。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车辆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为维护投保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的注意,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虽盖章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自己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且车辆未依法年检年审与被盗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未依法年检年审就拒赔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因车辆被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警报险,并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理赔申请和相关资料,但未得到被告的肯定答复,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下达书面的拒赔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调处纠纷办XX车辆被盗损失理赔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均用黑体标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的明确说明义务。2、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从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2日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零陵区调纠办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是一致的,本案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提起理赔申请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给出是否拒赔的口头或书面答复,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确保投保人明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零陵区调纠办就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零陵区调纠办在保险标的车辆被盗后,于2011年9月2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理赔申请,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是否予以理赔,导致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一直处于待确定状态,其责任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昭明
审 判 员  唐爱民
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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