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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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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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3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后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乐XX,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42分许,后XX所有的皖BXXX20号吊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事故,当时吊机的钢丝绳断裂,造成艾森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厂房以及相关设备损坏。上述损失经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艾森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房损失为16828.32元,艾森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设备(酒精冷凝器)损失为44045元。后XX因此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0873元。
后XX所有的皖BXXX20号的起重吊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且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后XX对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公司予以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后XX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支持。后XX所有的皖B24320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毁,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未投保车上的货物险,对吊机造成的货物损坏,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本案第三者厂方损失,不应赔偿。依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后XX赔偿款人民币60873元。案件受理费6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吊机所吊货物因属于本车上的财产,而该货物又未投保货物险,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第三者厂房损失修理前未会同上诉人一同检验定损,目前已修复,导致保险公司芜湖重新核定损失,亦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后XX辩称:上诉人所述条款系格式条款,案涉车辆购买的保险已经包括车辆在操作时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损失由第三方评估,已经实际支付给案外第三人,被上诉人取得相应的追偿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和后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担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担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关于案涉厂房损失修理前的检验定损问题,后XX称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上诉人定损赔偿,但上诉人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未作处理,上诉人对此称其要求进行定损,但未向后XX发出书面通知。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吊机所吊货物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者厂房损失未经上诉人检验定损,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吊机所吊货物应属于本车上的财产,该货物未投保货物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吊机所吊货物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故该条款对后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条款第三项属兜底条款,吊机所吊货物是否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对上诉人关于按照上述条款第三项之规定而主张吊机所吊货物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三者厂房损失未经其定损已作修复,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后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后XX配合其进行检验定损,在双方未就该项损失达成协商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后XX委托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并就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错误,其仅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拒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廷斌
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