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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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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和县。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张XX将其所有的皖KXXX98福田载货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4日晚18时许,某某驾驶车辆在003县道21KM处将行人李某某撞倒后逃逸,后倒卧在地的李某某被由北往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投保车辆皖KXXX98号货车碾压,并被拖行429米。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李某某死因进行鉴定,鉴定为李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张XX支付李某某死亡鉴定费800元。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和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XX赔偿死者家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40000元。张XX赔偿后,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张XX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两车承担同等责任,应当由两辆车交强险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赔偿,对于张XX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XX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精神抚慰金项目,张XX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未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进行赔付,符合当事人双重投保的合同目的。本案为合同之诉,张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李某某死亡,而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计140000元,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甲保险公司按责赔付条款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张XX提出其支付的李某某死亡鉴定费8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因鉴定委托人为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非张XX本人,故张XX该部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110000元,剩余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张XX保险金140000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及适用合同法审理均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2、调解协议中人员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甲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
张XX答辩称:1、张XX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张XX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3、甲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依据法律规定可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本案调解协议是否合法;3、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全额赔付。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基于保险合同提起,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保险法并无不当;关于调解协议,原审开庭笔录中甲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涉案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可以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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