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洪XX、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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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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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66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XX,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XX,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XX、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许,何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XXX7T丰田皇冠轿车停靠在太和县健康中路,该车左前部下面为起火点,起火原因系未熄灭的香灰堆引燃车辆引发火灾。苏BXXX7T丰田皇冠轿车起火后,将停靠在其旁边的洪XX所有的浙BXXX61轿车引燃。事故发生后,太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派出所均到事故现场。太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太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未熄灭的香灰堆引燃车辆引发火灾。某保险公司确认浙BXXX61轿车的损失为75000元。后经洪XX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BXXX61轿车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范围内的浙BXXX61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24日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人民币31398元。洪X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洪XX另支付施救费500元。苏BXXX7T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浙BXXX61车辆的损失是由于苏BXXX7T车辆起火引起的,苏BXXX7T车辆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洪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由香火的点燃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浙BXXX61车辆的损失是由苏BXXX7T车辆直接引起的,苏BXXX7T车辆的所有人何XX可以在赔偿洪XX的损失后向点燃香火的人员追偿。施救费系肇事车辆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XXX61车辆的贬值损失并非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自然损耗,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中已经表述,该损失系因2015年2月24日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与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损失并不是同一种情况。且该贬值损失系因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亦应当赔偿洪XX由此造成的损失。洪XX诉称其车上衣物损失1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何X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洪XX106898元;二、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洪XX2000元。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洪XX负担275元,何XX负担2483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X的车辆损失错误,何XX对洪XX没有法定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洪XX车辆损失的责任;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洪XX的车辆损失,那么车辆的贬值损失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洪XX答辩称,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何XX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及香火点燃人不存在过错,洪XX车辆损失是由于苏BXXX7T车辆起火引发的,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范围内;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承保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免责条款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7条第4项证明,修理后贬值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洪XX对该二份证据表示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无日期不能作为免责依据。第二份证据投保人未收到且未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是事故发生之前即已存在,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均不予提供,故对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X的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浙BXXX61车辆的损失是由苏BXXX7T车辆直接引起的,而苏BXXX7T车辆的起火原因是因为未熄灭的香灰堆引燃车辆引发火灾,何XX将车辆停在未熄灭的香灰堆上,何XX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何XX在赔偿洪XX的损失后可以向点燃香火的人员追偿。而苏BXXX7T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承保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系肇事车辆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浙BXXX61车辆的贬值损失并非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自然损耗,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中已经表述,该损失系因2015年2月24日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与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损失并不是同一种情况。且该贬值损失系因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亦应当赔偿洪XX由此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X的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