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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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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1903室。
代表人王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新武,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武、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30分,驾驶人罗江红驾驶王X的鄂Q×××××号越野车和王X回咸丰,当车行驶至正阳工业园区路往桐枰路口100米处时,由于罗江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拦马路石路基和花台树木,造成王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王X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251.77元、车辆损失为85980.88元。在此次交易事故中王X损失共计101592.6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医疗费7251.77元,误工费3288元(王X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护理费3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财产损失85980.88元,合计101592.65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王X的诉讼请求,王X起诉的金额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王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给王X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机动车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王X,号牌号码:鄂Q×××××,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类别:A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6800元。B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D11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元。D12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座×4座。m不计免赔率。f玻璃单独破碎险。2014年10月23日15时50分,驾驶人罗江红驾驶王X的车辆鄂Q×××××号越野车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武陵大道桐枰路口100米处时,由于罗江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拦马路石路基和花台树木,造成车辆受损及王X受伤。经双方确认,王X车辆受到的损失为70742元,王X受伤住院31天,医疗费为7251.77元。
原审认为,王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给王X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保险单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车辆是在修为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王X购买的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X的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王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单上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车辆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王X向其购买的保险进行理赔,确定王X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0742元;2、医疗费7251.77元,3、王X住院31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31天=2440元,王X主张护理费3212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王X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860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当地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王X的上述损失均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赔偿上述款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车俩损失70742元,医疗费7251.77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共计82293.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由王X负担266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与王X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尚处于维修保养后的试车状态,并未完成车辆的维修与保养,属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况。另一审中,王X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王X11551.77元,并由王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所称免责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光正在事故现场对王X和罗江红的询问笔录;证据二、王X车辆维修保养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王X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处于保养维修期间。经庭审组织质证,王X认为证据一形式不合法,调查取证仅一人,且陈光正是保险公司员工,与对方具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记录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三点半左右,但王X一审中提交的4S店接车单显示是2:40分,此时车辆维修已经结束。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系打印件,无4S店盖章,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且预交车时间并不等于实际交车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系陈光正一人调查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客观真实性存疑,证据二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车辆维修的预交车时间并不等于实际交车时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与王X对涉案车辆鄂Q×××××号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事故发生于车辆维修保养期间,属《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免责范畴,不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对该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王X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重庆万友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出门条显示,其车辆结束维修时间为下午2::30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此之后。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损失无修理厂开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对王X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经审查,一审中王X提交有重庆市万友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材料清单,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且一审审理期间对该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车辆维修点进行核实,故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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