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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代表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与被上诉人马X的委托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在一审中诉称,马X所有的鄂Q×××××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12月18日,马X驾驶鄂Q×××××号车在咸丰县尖山中学前发生侧翻事故,某保险公司经马X通知后到现场勘查并定损。事后,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马X自行修复车辆花去费用99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给马X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明确告知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马X将其所有的鄂Q×××××号车辆(王牌CDW3040A1B3)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3年12月18日,马X驾驶的鄂Q×××××号车在咸丰县尖山中学前面发生侧翻事故,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该事故造成马X的鄂Q×××××号车辆损失9900元,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金额无异议。2015年4月26日,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马X的鄂Q×××××号车辆损失予以拒赔。
另查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项: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
原审认为,马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赔偿。马X的鄂Q×××××号车辆在咸丰县尖山中学前面发生侧翻,属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倾覆情形。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对马X的鄂Q×××××号车辆损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马X的鄂Q×××××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查,马X修理该车的修理费为990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虽未定损,但未定损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马X的鄂Q×××××号车辆损失为9900元。马X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所以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鄂Q×××××号车辆损失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车辆损失9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鄂Q×××××号车辆在咸丰县尖山中学前面发生侧翻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倾覆情形实属错误。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明确反映出涉案车辆仅车身侧翻触地,两轮未离地,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马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8条第(5)项和第9条第(7)项的约定,马X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知道书面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又抗辩称车辆不是倾覆,其多次变更拒赔理由属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X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鄂Q×××××号车辆购买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经审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并非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规定的“倾覆”情形,不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中对于“倾覆”有明确界定:“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本案中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车厢侧翻在地,虽车轮未侧翻离地,但是车厢亦属于车体的一部分,且该种情况下,不经施救,车辆不能够正常行驶,故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的理由不能成立。马X据以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发票和车辆修理工时材料单予以证实,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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