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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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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商终字第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李树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翁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长瑞,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音XX,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正达公司)、宝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上诉人万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瑞、杨乃超、被上诉人宝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万正达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书》,约定万正达公司为其拥有的200辆运煤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投保车辆的行使范围为蒙古国南戈壁省至中国甘其毛都口岸海关监管煤场的往返路程范围内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第七条明确约定“甲方车辆为制定区域行驶,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不扣除交强险赔偿事项,直接用商业险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付。”2013年6月13日,万正达公司为其所属车牌号为6920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及挂车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3年12月9日,持有蒙古国驾驶执照的司机黄玉宝驾驶该车辆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发生交通事故,与车牌号为辽LXXX00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人员受损。2014年12月10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车牌号为6920的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宝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损车辆辽LXXX00的乘车人韩逸霖各项赔偿费用118600元、赔偿驾驶人胡智阳1400元;二、宝音XX赔偿韩逸霖各项赔偿费用22913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在该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有“宝音XX垫付车辆损失费7500元并有收条证实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万正达公司与宝音XX认为根据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共计120000元以及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7500元均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宝音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75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宝音XX于2013年5月1日与万正达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办理协议》,约定,因宝音XX承租万正达公司的运煤车辆,故由宝音XX实际承担租赁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万正达公司为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牌号为6920的肇事车辆即属宝音XX承租万正达公司的运煤车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正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投保人已经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后,发生约定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由于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的运煤车辆多属蒙古国牌照,不符合在国内投保交强险需具备中国行驶证的投保规定,故投保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与保险公司另行约定在发生事故后不扣除交强险赔偿事项,直接用商业险对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亦属以维护发生事故后的被害方利益为出发点,且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不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在发生事故后不扣除交强险赔偿事项,直接用商业险对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该院认为(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49号案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旨在判决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相应赔偿,而本案是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提起的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两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某保险公司称万正达公司、宝音XX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属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而根据双方在《保险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论持有的是境内的有效驾驶证还是境外的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具合法资格”的约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黄玉宝实际持有蒙古国驾驶证,属于保险公司认可的有证驾驶,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由于投保车辆即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投保人为宝音XX,其也是(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49号案件中对被害人韩逸霖、胡智阳赔偿的实际赔付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将应当负担的保险赔偿金给付宝音XX,对万正达公司、宝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万正达公司、宝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在(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依法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出险记录,仅为单独认定,不予认可。故对万正达公司、宝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宝音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无证驾驶,应免除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无论被上诉人方持有的本国驾照或蒙古国驾照都视为有驾照的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理赔数额过高,应当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的一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万正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音XX答辩称,同意万正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称“被上诉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因(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49号案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与万正达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保险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在索赔单证的要求上,因当地地域的特殊性,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论持有的是境内的有效驾驶证还是境外的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具合法驾驶资格”的约定,因宝音XX的司机黄玉宝持有蒙古国驾驶证,符合《保险合作协议书》中对于驾驶资格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所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黄玉宝无证驾驶,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甲方车辆为制定区域行驶,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不扣除交强险赔偿事项,直接用商业险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的约定,在(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宝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逸霖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8600元;赔偿胡智阳医药费、误工费1400元,因事故导致车辆修理费7500元,以上共计127500元,并未超过赔偿限额,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127500元正确,某保险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理赔数额过高,应当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的一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乾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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