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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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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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X所有的皖NXXX40号奔驰牌轿车于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车辆停放在皖西学院居住小区,下午三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别的汽车刮碰,即打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被告公司的保险员王耀到现场勘查,双方交谈时,原告得知只能赔付70%,要想按100%赔付,只有撤销第一次报案,重新报案。于是原告撤销第一次报案,又第二次向被告报案,谎称是自己倒车刮伤车子,随后又来了位保险员孙全仲,保险员勘查了现场后发现与原告所述的不符,系虚假报案,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六安市宝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3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核实维修清单,对维修数额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派了保险员到现场勘查,原告之所以撤销了第一次报案,与被告的保险员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撤销第一次报案,接着又第二次报案,被告公司的保险员都在场,并没有阻止,原告并不知道第二次报案的后果。所以,被告以原告撤销了第一次报案,第二次报案系虚假报案,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642.5元(13375X70%)。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费9642.5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确认事故的真实性,没有《事故责任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得到第三者的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应当依法改判。3、商业险条款约定了诉讼费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1、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1、交警部门已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2、修理费发票是正规票据,上诉人若认为费用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3、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2015)第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因肇事方逃逸,不可能得到第三方的赔付。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系2015年7月24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直至一审庭审期间,尚未形成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5)第2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逃逸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逃逸方驾驶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X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张X就其所有的皖NXXX40号奔驰牌轿车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保险,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事故的真实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全部拒赔的理由,于情不合,于法不符。关于维修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拒赔,被上诉人将受损车辆自行交由车辆维修部门维修,维修部门出具了正规的维修发票,应视为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理
审判员 何 武
审判员 王世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