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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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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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代表人:赵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杨来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记录。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上诉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1日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车辆冀A×××××/冀A×××××主挂车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2015年6月6日16时10分许,司机吴立国驾驶冀A×××××/冀A×××××挂半挂货车,沿无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枣园村路段拐弯时,因天雨路滑,与相对行驶的李卫波驾驶的冀F×××××/冀F×××××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卫波无责任。本案受理后,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半挂货车经该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公估结论书,认定冀A×××××/冀A×××××挂车辆损失金额80340元,公估费500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公估结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与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半挂货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80340元。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公估结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对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该车车损为80340元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关于施救费,庭审中双方共认施救实际费用16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事故致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被保险车辆冀A×××××/冀A×××××挂半挂货车车损8034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81940元。并未超出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为: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给付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保险理赔金819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车损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事实依据不足,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实公估鉴定的损失系车辆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减少赔偿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3万元。
被上诉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书确定涉案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数额为80340元,甲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公估结论认定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外,甲保险公司要求减少赔偿保险金3万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杨来斌
审 判 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