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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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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任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张桂生驾驶晋C×××××号轿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张桂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支付施救费250元,经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晋C×××××号车辆损失488212元,公估费24500元,由王XX预付。晋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39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王XX。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宋荣彬以“王XX保险诈骗案”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报案,石家庄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建安路中队出具长公(建)受案字(2015)12256号的受案回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损,属于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却以王XX涉嫌保险诈骗为由拒绝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X涉嫌保险诈骗的主要依据是其向法院提供的受案回执,首先,该“受案回执”中的报案人为宋荣彬而非某保险公司,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宋荣彬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次,某保险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受理的宋荣彬报称“王XX保险诈骗案”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第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宋荣彬的报案进行了受理,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王XX涉嫌保险诈骗开始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既不能证明该受案回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王XX已构成保险诈骗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X涉嫌保险诈骗的抗辩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除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外,因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则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五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事故系虚假骗保,我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案件调查中,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二、王XX车辆未实际维修,且评估报告中鉴定的维修费数额也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承担,也已实际维修数额为准。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宋荣彬的报案进行了受理,但不能证明王XX已构成保险诈骗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某保险公司关于王XX涉嫌保险诈骗、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维修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本案车辆未实际维修,未产生维修费;且评估报告鉴定的维修费过高。原审中,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了晋C×××××号车辆损失数额为488212元,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的认可;且原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亦为“关于车辆定损我方认为过高,但是认可该报告”;故原审认定车损数额488212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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