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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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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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5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崇乐。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乐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03517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是张XX持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叶海丰的身份证购置的,车辆登记在叶海丰名下,张XX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17日,浙03517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叶海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10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张XX驾驶浙03517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该拖拉机驾驶证)在乐清市区南虹广场对面的垃圾场倒车倾倒垃圾时,不慎将高素勤(拾荒者)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X与高素勤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高素勤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2015年3月16日,张XX因本次事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20日,浙03517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原登记所有人叶海丰变更登记为张XX。诉讼过程中,张XX未提供赔偿高素勤医疗费的相应证据。
原判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浙03517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在车辆保险期间,张XX驾驶该拖拉机在垃圾场倾倒垃圾时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该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依法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张XX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赔偿受害人高素勤家属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的含义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张XX作为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赔偿受害人高素勤家属经济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保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按分项赔偿,张XX主张的12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张XX未能提供赔偿高素勤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余1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XX负担1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37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发生在垃圾场内,并非在道路上,依法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本案系张XX在倾倒垃圾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因此,该事故相关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内。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交强险合同显示的被保险人是叶海丰,张XX并非投保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张XX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XX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二、涉案车辆是张XX持叶海丰的身份证购置,张XX虽不是名义所有人,但却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是该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因此,张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本案事故虽发生在垃圾场内,不属于典型的道路,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依法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驾驶拖拉机在垃圾场内倒车准备倾倒垃圾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可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正常通行状态,虽并非发生于公共道路上,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涉案车辆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在叶海丰名下,因此交强险系以叶海丰名义投保,但叶海丰在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张XX借用其身份证购置,张XX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辆一直系由张XX使用。即使该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名字非张XX,但张XX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张XX仍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戚彬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