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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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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4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杨X就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4711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双方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加黑字体)约定:第十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名。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内的损失和费用等。明确说明书上有原告签名。
2014年8月16日,涉案车辆停放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明园时,发现车下有不明物体,随即向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人民保险公司经现场勘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该处理单在查勘意见一栏记载“标的车,查勘时,现场车底部地面有一油迹”。
2014年8月17日,涉案车辆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0130元,并经温州胜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杨X向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人民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为由拒绝赔付。
杨X于2014年12月29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101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被动物啃咬所致损失,不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示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赔。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保险车辆系动物啃咬,提供了现场勘查照片,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杨X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动物啃咬的事实。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系动物啃咬所致,且人民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意见单上也没有记载系动物啃咬,故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车辆系动物啃咬,对此,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商业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中虽约定“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系兜底概括性约定,该兜底条款并不具体明确,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以该兜底条款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已明确对杨X作出说明解释保险人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因此,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亦不能成立。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本案保险事故造成杨X机动车损失10130元,杨X已投不计免赔,则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杨X保险金10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保险金10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为26.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X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5元。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涉案车辆停放在垃圾桶旁边,隔夜后无法启动,故报案。经现场勘查发现车辆有不明物体。车辆送修后,修理厂的修理人员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和多年修理经验判断,涉案车辆是由于动物啃咬导致车辆固件受损;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供的损失的照片,并说明本起损失由动物啃咬线路所致,杨X就损失产生的原因并无提出异议,仅就投保单的免责未尽告知义务提出争议,但法院确定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由动物啃咬造成的损失,且亦未就事实情况深入调查,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不当。二、涉案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属于除外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经鉴定,本案免责告知书上的签名为杨X所签,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说明,因此,本案免责条款确定是有效的。车辆被动物啃咬所致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没有就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尽到查明事实的义务,直接做出判决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杨X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是意外,并非故意所为。二、对于签字鉴定有异议,杨X手上有原先卖保险的答复,称杨X没有签字,而且还有微信记录。总的来说,针对具体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出庭的说法很主观,那个鉴定杨X是不相信的,这是很主观性的结论。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的实体已无法找回,依据人民保险公司事先拍摄的照片所作出的鉴定尚不足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原审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车辆损失原因鉴定的申请,没有准许,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依据温州胜创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具体情况,结合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在维修前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定损确认等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受损的事实。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所受损失不属于本案车损险赔付的范围,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所受损失属于动物啃咬所致,或者基于其他不属于车损险承保危险所致,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涉案车辆遭受的损失属于车损险承保的赔付范围,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损失因动物啃咬所致为由,主张其有权免责的上诉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林华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郑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赵炫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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