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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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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负责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陈XX将所有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4日20时,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景德镇方向47KM+100KM处,陈XX驾驶该车与路面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陈XX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713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鉴定费25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苏F×××××机动车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等均无异议;2、对陈XX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制作车厢总成25000元;3、苏F×××××车辆的鉴定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陈XX将其所有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条款。投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2条约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11月14日20时,陈XX驾驶苏F×××××机动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景德镇方向47KM+100KM处与路面散落物(轮胎)发生碰撞,引起该车翻出路基外,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活猪)死伤、路产损坏,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因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对苏F×××××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陈X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通价认鉴(2015)19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含材料费66800元、工时费6000元、扣除残值1500元后,计71300元。
还查明,陈XX就案涉的车辆损失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4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苏F×××××的车辆损失应赔偿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有关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率及计算方式的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陈XX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苏F×××××机动车的赔偿应扣除折旧价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核定损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对苏F×××××机动车的损失进行核定,陈XX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保险金71300元;二、某保险公司向陈XX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73800元,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F×××××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9820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71300元维修费超过了实际价值,扩大了财产的实际损失,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维修价格远超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保险合同中关于实际价值的计算是合同的一般性条款,非责任免除性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是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辩称,某保险公司所陈述的车辆实际价值并非车辆的客观实际价值,其解释根据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保险条款而估算的价值。被上诉人陈XX陈述该保险系其在外地委托保险经纪人所购买,其并未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该条款对陈XX没有法律效力。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损失鉴定时,已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了估算,如果车辆实际价值超过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机构是不可能出具车辆维修价值的报告,因为如此就不符合鉴定方法。且陈XX实际修理7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陈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损失金额为75000元;2、汽车修复后照片及车辆年检凭证,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修复。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陈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陈XX陈述该保险系其在外地委托保险经纪人所购买,其并未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某保险公司亦表明该处是否为陈XX签字其不清楚,应该是陈XX委托的人所签。事故发生后,陈XX将案涉车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75000元,修复后车辆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年检。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理赔款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则主张案涉车辆已推定全损,应在扣除相应残值后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对此,首先,某保险公司未告知陈XX案涉车辆应推定全损。事故发生后,陈XX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亦未告知该车辆应推定全损,故陈XX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其次,陈XX提供了75000元修理费发票,表明实际修复了该车辆,造成修理费支出的损失。因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通价认鉴(2015)19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71300元。对陈XX超出评估价格的损失本院亦不予认定。再次,难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与陈XX已就实际价值计算达成一致。根据庭审情况,被上诉人陈XX陈述该保险系其在外地时委托保险经纪人所购买,其并未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某保险公司亦表明该处是否为陈XX签字其不清楚,应该是陈XX委托的人所签。本案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所提供,本院不能认定陈XX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双方就实际价值的计算达成一致。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第十条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双方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10000元,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理赔时又要求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高保低赔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实际价值赔偿没有依据,其应当对案涉车辆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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