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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3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马西水。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
委托代理人孙永平。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耀辉。
委托代理人汪庆礼。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孙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庆礼、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所属客车在西和县境内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客车人员3人死亡、1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专门抽调工作人员组成事故处理小组,与伤亡者家属经过多次协商甚至诉讼,在2015年4月才将这一起事故妥善处理完毕。在这起事故中,原告共给伤亡者家属赔付2431134.18元,因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每个座位限额为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该起事故中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已经赔付了2092874.13元。但经过总核算,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还应给原告赔付183642.24元,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补充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被告在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补充赔偿183642.24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要求补充赔付的项目予以明确并对相关数额进行了变更,具体为伤者张某医疗费16940.7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112.24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263元;伤者刘某医疗费9030.42元、护理费6486.3元、交通费353.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870.22;伤者任某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571.28元,合计2271.28元;死者张某停尸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0元,合计8050元;死者宋某停尸费300元;以上伤亡人员不足部分为54754.5元。向伤亡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支出的汇款费用45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613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诉其所属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2011年12月17日在西和县境内与货车碰撞,造成客车人员3人死亡、1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给原告赔付了2107329.49元。对原告诉请的伤者张某医疗费16940.76元,被告无异议;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7000元-20000元,被告是按最低限额17000元赔付的,原告要求按最高限额20000元赔付,所以相差3000元;营养费原告以住院治疗6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以住院治疗61天每天按10元计算,所以相差610元;护理费被告是按照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4.44计算了61天,原告是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6.28计算了61天,所以相差了112.24元;交通费被告认为伤者张某只转院一次,所以酌情赔付了720元,与原告要求的2820元相差了21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伤者刘某医疗费9030.42元,被告无异议;护理费被告是按54.44元计算了住院天数30天为1633.2元,原告是按每天54.13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50天为8119.5元,所以相差了6486.3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付1073.5元,被告酌情赔付了720元,所以相差353.5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对伤者任某的赔付差额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571.28元,合计2271.28元,被告无异议;对死者张某停尸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0元,合计8050元,被告也无异议;对死者宋某停尸费300元,被告也无异议。对原告向伤亡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支出的汇款费用45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所属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0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40万元,投保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2月17日,该车在西和县境内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客车人员张某、宋某等3人死亡,张某、刘某、任某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中张某现场死亡,其长子张某生于2000年6月19日、次子张某生于2002年2月28日、其父张某生于1938年3月7日、其母雷某生于1948年6月10日,其停尸费400元,被告未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少赔付7685元,共计8085元;宋某现场死亡,其停尸费300元,被告未予赔付;伤者张某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左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事发当日,其入住天水市,1天后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2年2月17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68349.26元,被告赔付了151408.5元,差额为16940.76元;其护理人员为其父张某,原告按每天56.28元为标准计算了61天护理费为3433.08元,被告按每天54.44元为标准计算了61天护理费为3320.84元,相差112.24元;营养费原告以住院治疗6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以住院治疗61天每天按10元赔付,所以相差610元;同年9月17日,受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张某左下肢伤残为9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为10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7000-2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直至2013年6月24日张某赔偿事宜才完成。伤者刘某股骨近端骨折、髌骨骨折、脑挫裂伤,事发当日,其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月1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86861.86元,被告赔付77831.44元,差额为9030.42元;其护理人员为其妻李某,护理费被告按54.44元计算了住院天数30天为1633.2元,原告按每天54.13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50天为8119.5元,相差了6486.3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付1073.5元,被告酌情赔付了720元,相差了353.5元;2012年5月17日,受伤者刘某申请,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53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伤者任某左髌骨骨折,经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对其误工费和住宿费被告少赔付2271.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专门抽调工作人员组成事故处理小组,与伤亡者家属经过多次协商,在2015年4月才将这一起事故妥善处理完毕,其共给伤亡者家属赔付2431134.18元,因向伤亡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支付的汇款费用为450元。事故发生后,客车产生停车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已经给原告赔付了2107329.49元。
另查明: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869元,日平均工资为54.44元。
甘肃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41元,日平均工资为56.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实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30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40万元,投保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1年12月17日,客车在西和县境内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客车人员张某、宋某等3人死亡,张某、刘某、任某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9份,证实原告向伤亡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时支付的汇款手续费为450元的事实;
4.税务发票2份、西和银达汽修厂派工单及结算表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客车产生车辆施救费26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行使相应权利。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未依法足额赔付保险费用,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者张某医疗费16940.76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后续医疗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虽为17000-20000元,但该费用为伤者之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司法鉴定该费用在一定的限额内未予固定,若以最低限额赔付,如以后实际发生的数额超出此限额,必将不能完全保护伤者合法权益,也可能引起二次诉讼,增加诉累。故应以最高限额支持更为妥当,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不足部分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营养费610元,被告以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目前人们生活水平,故应以每天20元为标准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赔付营养费61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护理费112.24元,该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12月,但对该伤者赔付事宜在2013年6月才完成,原告以甘肃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6.28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对该护理费112.24元,应予支持;对交通费2100元,伤者在受伤后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转院费用也必然发生,应予酌情再赔付500元;对鉴定费2500元,此费用是为查明伤者受伤程度、今后治疗费用,以便于合理予以赔付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366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者刘某医疗费9030.42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护理费6486.3元,原告按每天54.13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无法律依据,被告按54.44元赔付了住院30天的护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交通费353.5元,伤者在受伤后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转院费用也必然发生,应予以赔付;对鉴定费3000元,此费用是为查明伤者受伤程度、今后治疗费用,以便于合理赔付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2383.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赔付伤者任某住宿费700元、误工费1571.28元,合计2271.28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赔付死者张某停尸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0元,合计8050元;死者宋某停尸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均应予支持。以上伤亡人员不足部分为4666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向伤亡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支出的汇款费用45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为赔偿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肇事车辆停车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的诉请,因该赔付项目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所以不予支持。上述应予赔付数额共计47168.2元,也未超出被告赔付限额,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被告未足额赔付保险费用引起,违约方应是被告,故对本案诉讼费用,应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按比例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理赔不足部分47168.2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6.42元,由原告负担1476.21元,被告负担5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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