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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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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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城。
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孙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运输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为其所有的鄂HXXX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18日,被保险车辆与余兆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9月14日,余兆前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6日,死者近亲属将原被告诉至沙洋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1786.23元,该院判决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42477.71元。原告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其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2477.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险事故,已经在另一案件中经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被告同为该案被告,该判决已认定某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亦认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其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签字认可,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其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要求向被告追偿,可见,其起诉的依据是行使追偿权,而法律并未规定投保人有向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建平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保险单、机动车年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
A2、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款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A3、掇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只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审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B2、(2013)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82号判决书、执行回单,证明双方争议之请求已由另一法院判决所约束,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领款单真实性认为无法证实,对领款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余华强本人所领;对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保险条款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提示,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B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审理的是交通事故,并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A1予以采信;A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A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B1、B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盖章,认可被告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针对B1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B2中判决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即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处理,故本院对B2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建平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2013年8月18日,原告聘请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余兆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兆前受伤住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受害人近亲属将建平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沙洋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50%损失,建平运输公司承担10%的损失即42477.71元。判决生效后,建平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已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平运输公司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二、建平运输公司就其承担的10%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建平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建平运输公司对本案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保险事故已经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某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原告赔偿责任比例为10%,双方均已履行义务,原告再就该保险事故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建平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处于共同被告地位,本案中,双方分别处于原告、被告地位,即当事人地位与前诉不同;其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主要是侵权责任,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保险责任,诉讼标的也不同;第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基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产生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而本案审理的请求权是保险给付请求权,诉讼请求亦有差别。综上,建平运输公司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建平运输公司就其承担的10%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为“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规定意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对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险进行合并审理,按规定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对建平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了处理,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其次,建平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建平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负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剩余的10%应由建平运输公司承担,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再次,建平运输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建平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建平运输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建平运输公司就其承担的10%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儒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