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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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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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玲、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王XX、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王XX驾驶鄂J×××××小型越野车,车载吕XX,在黄州西湖三路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秦望英驾驶的蔺雁哲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王XX、吕XX受伤和鄂J×××××小型越野车、鄂A×××××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向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及某保险公司派员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王XX根据某保险公司保险查勘人员的意见,将车送至4s店维修。此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秦望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XX、吕XX诉至法院。另查明,王XX所有的鄂J×××××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0时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为驾驶员5万元/座、乘客2万元/座。该车购买了不计免陪。在庭审中,王XX、吕XX自愿放弃要求鄂A×××××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限额1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XX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缴纳保费之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而酿成纠纷,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吕XX为鄂A×××××号机动车的第三者,其损失应由鄂A×××××机动车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再在某保险公司的乘客险及驾驶员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吕XX自愿放弃鄂A×××××机动车无责任医疗、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该部分损失依法由两人自行承担,其他损失部分由信达财在乘客险和驾驶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还辩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作为车辆的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只有其一方盖章确认,被保险人及承修单位都未签字确认,该定损单不予采信。王XX的损失共计40322.3元(医药费55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3948元+交通费620元+护理费2006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施救费600元)。吕XX的损失共计18197.41元(医药费84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13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2136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X保险金人民币39722.3元(40322.3元-第三者无责限额55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吕XX保险金17647.41元(18197.41元-第三者无责限额5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确定蔺雁哲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蔺雁哲和秦望英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虽受害人已放弃要求蔺雁哲车辆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限额1100元,但其误工、护理等伤残项目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蔺雁哲和侵权人秦望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三项和汽车损失险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索赔过程中的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有提供材料证明事故原因和性质的义务,其现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王XX出院诊断结论中的颈椎病,可能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吕XX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王XX、吕XX明确表示其选择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王XX驾驶车辆与秦望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王XX、吕XX既可以侵权之债向侵权人秦望英和其车辆保险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合同之债向自己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此,王XX、吕XX享有选择权。现两人明确表示就其损失起诉,选择请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侵权人秦望英、车主蔺雁哲和对方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受害人的意思表示相悖,其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鉴定费系被保险人吕XX为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具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王XX在原审中已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已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王XX已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提供证明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X出院诊断结论中的颈椎病可能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