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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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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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李XX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保额为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车辆在昌平区满白路楼自庄村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对方司机受伤,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给对方司机廖东治疗花费了1.5万元医疗费。后廖东诉至法院,法院就廖东的诉讼请求予以解决,但是对于李XX一方支付的医疗费并未处理,且法院判令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以上费用都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李XX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赔偿款1.5万元,诉讼费5562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3712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需要李XX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来确定。李XX诉称本案×××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蒋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是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上述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需李XX及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材料,是否具有合法上路运行的资格请人民法院进行查实;二、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而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三、因本案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过了,所以答辩人认为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XX,非另案被告,另案中法院也未确定其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实际其也未承担过任何责任(即使李XX赔偿了受害人,也是李XX自身、自愿行为与保险合同无关)。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人是于建国而非李XX。故李XX不是适格的主体。五、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为1%。六、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的合同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侵权责任,因李XX及侵权责任人侵权纠纷导致的诉讼和司法鉴定,其费用应当由李XX及侵权人承担。故李XX诉求的另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另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李XX起诉的款项系于建国所支付,李XX滥用诉权向保险公司套取保险金,此行为有骗保嫌疑,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李XX作为投保人为发动机号为51343283的工程机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免赔率为1%,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单所附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综合保险单保单附页中均记载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于建国,该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
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在昌平区满白路楼自庄村口处,于建国雇佣的司机蒋伟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廖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廖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廖东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双段骨折等。事故发生后,于建国垫付廖东15000元押金。2014年8月5日,该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东所受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84141.96元,判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廖东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500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廖东赔偿金172641.96元。但对于建国先期垫付的1.5万元押金未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并判决于建国负担因上述案件发生的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5562元。
庭审中李XX出具于建国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廖东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医疗费15000元、诉讼费5562元及鉴定费3150元已经由李XX给付,此费用应由李XX向保险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保险条款、(2014)昌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赔偿第三人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称赔偿款系由案外人于建国支付,但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由李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且于建国向该院出具说明,系李XX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其同意由李XX主张权利,故李XX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李XX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该院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赔率为1%,故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该免赔额。对于李XX所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该院认为,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法律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还约定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李XX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并未超过上述约定的限额,故该院对李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李XX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李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并未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李XX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称李XX的行为存在骗保情形,但李XX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经该院认定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并实际支出了赔偿费用,并不存在捏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赔偿款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诉讼费五千五百六十二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其并未赔偿伤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伤者支付了赔偿金。此外,另案已生效判决已判令上诉人承担了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始终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赔偿了伤者,也是其自愿的赠与行为,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受害人损失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被上诉人不是受害人,也无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因被上诉人对于保险金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其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及另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李XX答辩称:一、李XX已经支付了相应费用用于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治疗,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自愿赠与行为。二、双方存在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李XX不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保单中对于投保人与所投保车辆车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明确加以了说明,因此,李XX已经承担的相应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赔偿。三、本案双方争议的费用并未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过处理,故李XX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李XX就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涉案费用是否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在案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另案生效判决虽然没有判令李XX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认定了涉案肇事车辆车主于建国向第三者垫付15000元押金的事实,而该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金中并不包括该款项,本院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认可该款项应由其赔偿。本案中,根据李XX提供的于建国出具的说明之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给第三者的上述15000元款项系由李XX实际承担,故本案李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款项具备事实依据,亦于理相符,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伤者支付了赔偿金以及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被判令向伤者赔偿系基于其为保险标的即涉案车辆承保上述险种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XX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本案中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且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对保险赔偿金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与其为涉案车辆进行承保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同时,在李XX已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又以此理由不予赔付上述款项,显然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另案诉讼费5562元及鉴定费3150元系由李XX实际承担,而该案系因本案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所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中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该款项的请求,即具备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亦应得到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李XX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