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邓XX、甲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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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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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528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02+03+04+05+06号。
代表人唐丽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XX、甲、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张祎迅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邓XX、甲、乙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中安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杨定锦驾驶该司所有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在从江北区北滨路出发准备前往大兴村办事的途中,发生与行人陈庭芳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定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庭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
陈庭芳送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因颅脑严重损伤长期处于昏迷状态。陈庭芳于2014年9月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定锦、重庆市中安卫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陈庭芳自行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一、陈庭芳目前的植物人状态为一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二、陈庭芳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896号民事判决书,××的预后,确定陈庭芳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3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以80元/天的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陈庭芳定残后的护理费确定为1752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5%的赔偿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陈庭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庭芳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547.8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陈庭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陈庭芳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邓XX、甲、乙系陈庭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27日,杨定锦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与行人陈庭芳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定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庭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陈庭芳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896号判决书,××的预后等因素,确定陈庭芳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3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护理费为175200元(80元/天×365天×3年×2人×100%),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该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向陈庭芳支付了护理费等各项费用。陈庭芳后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因此法院判决的陈庭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149600元并没有实际产生。法院判决的三年护理费只是预估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陈庭芳的继承人获得其死亡后剩余年限的护理费显失公平,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具体包含的赔偿项目,故认为该11万元全部是优先赔偿的护理费,故陈庭芳的继承人应返还的护理费为143660元【11万元+(149600元-11万元)×85%】。请求法院判决陈庭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XX、甲、乙在继承陈庭芳遗产的范围内返还某保险公司多支付的护理费143660元。
邓XX、甲、乙在一审中辩称:某保险公司确实根据生效判决向陈庭芳支付了护理费等赔偿款,但陈庭芳获得的护理费是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虽然陈庭芳在法院确定的三年护理期限内提前死亡,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判决后还要退还护理费,这对死者及其家属也是极不公平的,且整个家庭也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损失。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庭芳死亡后剩余年限的护理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此可见,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由法官根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确定。相对于定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而言,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受害人将来可能产生的且金额不确定的损失,为此法律对定残后的护理费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法院根据确定的护理期限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定型化赔偿模式下法律规定的给付原则。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护理费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该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即便受害人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即发生死亡的事实,已给付护理费的赔偿义务人也无权要求受害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剩余年限的护理费。对于陈庭芳定残后护理期限的确定,由于陈庭芳当时处于长期昏迷属于植物人状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预后以及未来的生存状况均无法准确预料,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陈庭芳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该判决已经生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要求邓XX、甲、乙在继承陈庭芳遗产的范围内返还陈庭芳死亡后剩余年限的护理费143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XX、甲、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受害人将来可能产生的不确定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即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主,原判决为便于案件的处理估算了3年的护理费损失是预期损失,现伤者已去世并未实际产生护理费损失,邓XX、甲、乙现占据护理费无任何合法根据,且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邓XX、甲、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保险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要求邓XX、甲、乙返还剩余护理费,具体评析如下:首先,某保险公司是向陈庭芳赔付的护理费,而陈庭芳在收到护理费赔付后是如何向其护理人员进行的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是多少,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当然地按照陈庭芳死亡之日至法院确定的护理期截止日的天数来计算剩余的护理费;其次,护理期限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的,是对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当然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陈庭芳赔付该笔护理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陈庭芳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剩余护理费;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受害人所能获得护理费赔偿的最长期限,因此赔偿义务人对护理费的赔偿并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属于一种定型化的赔偿模式。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冉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