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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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2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计算机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女,汉族,房地产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无业。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096070-6。
负责人赵贯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第三人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93485-5。
法定代表人刘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衷洪声,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春市鑫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2日,张小余与鑫泰公司签订汽车上户登记合同,合同约定张小余向鑫泰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赣C5587号车和赣C0549号车登记在鑫泰公司名下。2012年6月14日,张小余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汤凤祥经协商,张小余将赣C5587号车以鑫泰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内的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汤凤祥于2014年3月26日对投保情况以书面形式说明,内容为:2014年6月14日,该车(赣C5587号车)当事人到鑫泰公司与本人办理办理保险业务,经本人详细介绍保险险种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续签该保险业务,以鑫泰公司为被保险人,车主后到鑫泰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30日23时30分许,张XX驾驶赣C55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附载张小余)牵引赣CXXX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泉南高速(闽)线道180KM+900M路段,碰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由周运华驾驶的鄂DXXX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DX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后,驶出道路右侧护坡又撞上路边交通标志杆而后翻车,造成赣C5587号乘车人张小余当场死亡、驾驶员张XX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B2)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地段,且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路面状况,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运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肇事地段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张XX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做出(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张XX提供的保险经办人汤凤祥的书面证言,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发送保险单签收单,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张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张XX的主张于法无据。据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2014年9月26日,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
原审认为,张小余以鑫泰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小余作为实际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作为张小余的继承人以自身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亦得到保险合同名义投保人即鑫泰公司的认可,故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生效裁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张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的主张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鑫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并不表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不仅仅是指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提示,关键是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使投保人明了的解释。本案实际车主是张小余,对此,作为长期驻点在鑫泰公司的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汤凤祥是明知的,但某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保险单给张小余,也没有向张小余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张小余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小余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鑫泰公司答辩称,鑫泰公司与张小余之间存在汽车购销法律关系,张小余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鑫泰公司购车,车辆交付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购买车辆保险时是以鑫泰公司的名义作为被保险人,保费是实际车主张小余交纳的,实际受益人也是张小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鑫泰公司的判决。
案经审理,除上诉人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发送保险单签收单,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XX系张小余之妻,张XX系张小余之子,甲、乙、X丙系张小余之女,陈XX系张小余之母亲。
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
上诉人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保险经办人汤凤祥的书面证言,保险人员明知本案的投保人分实际投保人和名义投保人,没有将保险单、保险条款送达给张小余,而是交给了鑫泰公司,保险公司的送达签收单也没有实际经办人,因此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基础条件。2、张小余虽与鑫泰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但实际上在投保的第二年购买车款的费用就已经缴清,所以第二次投保只是以鑫泰公司的名义投保。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张小余,就是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在送达给鑫泰公司时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保险单的签单和保险条款的送达不是同一个时间,某保险公司没有根据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4、(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因为张XX出事故之后下半身都已残废,一直在医院做手术,没有钱上诉。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1、张小余向鑫泰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是登记在鑫泰公司名下,即鑫泰公司享有该车辆的权利和保险利益,故整个保险合同只加盖了鑫泰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也将保险单送达给了鑫泰公司,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经办人汤凤祥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对方当事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4、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做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生效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伤者张XX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认定: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张XX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张XX的主张于法无据,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因(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保险合同,同一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且(2014)永民初字第716号案现已生效,故本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张小余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小余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彭XX、张XX、甲、乙、X丙、陈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建文
代理审判员 徐 娟
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