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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奥凯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徐商终字第08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
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奥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房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奥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凯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22日,奥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月31日9时56分,上述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奥凯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9万元,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奥凯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奥凯公司赔偿保险金1.9万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审理权,同一事实不能由两个法院审理并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二、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已包含奥凯公司垫付的1.9万元,且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6月4日履行了另案确认的全部赔偿义务,奥凯公司可以前去领取该款,如奥凯公司认为该判决错误应及时提起上诉,但其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放弃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奥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奥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王冲,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同日,奥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挂号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王冲,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
2015年1月31日9时56分,案外人刘呵呵在途径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三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奥凯公司驾驶员孙晋成驾驶的涉案主、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呵呵当场死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孙晋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呵呵无责任。后刘呵呵的父母刘来才、袁秋花就该起交通事故将奥凯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川汇区法院),川汇区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奥凯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已向刘来才、袁秋花垫付1.9万元费用,故认定刘来才、袁秋花的全部损失为569808元,扣除奥凯公司垫付的1.9万元,刘来才、袁秋花应获得赔偿款为550808元,川汇区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来才、袁秋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69808元。2015年6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川汇区法院账户汇入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459808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奥凯公司陈述其已经与川汇区法院审理案件的承办人联系,该承办人不同意将1.9万元直接给奥凯公司,只有奥凯公司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视情况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川汇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审理的案件为因索赔保险金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并不冲突,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院无审理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对于某保险公司将奥凯公司先行垫付款1.9万元连同赔偿款一同汇入川汇区法院账户的行为是否能视为向奥凯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问题,首先,(2015)川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案中刘来才、袁秋花的全部损失为569808元,扣除奥凯公司垫付的1.9万元,刘来才、袁秋花应获得赔偿款为550808元,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向对方赔偿569808元没有道理;其次,奥凯公司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如某保险公司向奥凯公司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应直接向奥凯公司赔偿,而不应将保险金汇入川汇区法院账户并要求奥凯公司前去领取。综上,某保险公司将1.9万元汇入川汇区法院账户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奥凯公司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奥凯公司因保险事故向对方支付1.9万元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1.9万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凯公司赔偿保险金1.9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川汇区法院相冲突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二、上诉人按照川汇区法院判决确认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并无过错,如奥凯公司认为该院判决有误,应对该案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不能要求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奥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9万元。
本院认为:一、涉案事故受害人亲属在川汇区法院起诉奥凯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系基于奥凯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奥凯公司原审起诉某保险公司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奥凯公司的原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川汇区法院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事故受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为569808元,扣除奥凯公司垫付的1.9万元,其应获得赔偿款为550808元,而川汇区法院在该案中最终判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涉案事故受害人家属569808元,虽然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认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但其系向受害人家属而非奥凯公司履行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即使存在超额赔付的情况,亦不影响奥凯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保险金1.9万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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