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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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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上诉人候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候XX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XXXXX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候XX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19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以及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免除部分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2015年1月1日,候XX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案外人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候XX承担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车牌号沪BX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670元,其中材料费10,470元、工时费5,200元,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585元,其中材料费2,585元和工时费2,000元。候XX对此未予签字确认。随后,候XX和案外人分别对被保险车辆和沪BXXXXX车辆自行进行了修理,候XX为此以现金方式支付沪BXXXXX车辆维修费17,800元和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300元。因索赔被拒,候XX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候XX驾驶证逾期未检验。交通事故发生时,候XX驾驶证刚过期几天,但随即进行了补办。
原审中,候XX自愿调整理赔款依据,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20,255元。
原审另查明,候XX驾驶证上记载的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有效期为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期间内,候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遭受损失,候XX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弥补候XX的损失。审理中,候XX确认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定损金额15,670元,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4,585元,合计20,255元,并以此为据主张理赔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候XX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其驾照尚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相关法律法规既没有对此情形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相关行政机关也未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脱审而认为候XX丧失了驾驶能力;通过补审,候XX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候XX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在有效期内,应认为候XX在当时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候XX在出险时驾驶证已失效的事实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对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候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候XX理赔款20,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保单上的明示告知栏第一项明确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在特别约定栏里也明确载明请被上诉人收到保单后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的条款以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候XX投保时的电话录音也证明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候XX阅读保险条款,并重点提示候XX如驾驶证、行驶证过期将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争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免责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候XX事后对驾驶证进行补审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出险时违法事实的存在,更不能据此认定是对候XX驾驶资质的追认。综上,候X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候X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候XX不是第一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候XX通过电话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驾驶证过期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向候XX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系争保单及保险条款均已向候XX送达。
被上诉人候XX辩称:虽然候XX的驾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但该驾驶证尚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处于脱审状态,事后候XX已经过补审,且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原驾驶证在期限上前后连贯。因此候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候XX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非原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文字整理稿,候XX不同意质证。某保险公司仅在该录音中就免责条款作了普通说明,并未向候XX进行特别提示,并让候XX予以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对候XX不产生法律效力。虽录音资料中提及候XX的送达地址,但并不能就此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候XX送达过保单及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
该节事实,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佐证。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候XX2,000元。候XX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候XX系通过电话投保,且其上一年度也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次投保时,候XX确认其将以刷卡方式支付保险费。在通话中,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倪某向候XX核实了送达地址,并向候XX告知了驾驶证过期、逃逸等情形将无法得到理赔。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佐证。
本院认为,候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候XX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均受损,候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此可见,系争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候XX主张其未曾收到过保单及保险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虽候XX对于投保时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否定该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候XX现据以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亦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故对于该电话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从电话录音的内容显示,首先,候XX并非首次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候XX应对投保流程有所了解。其次,电话录音中显示某保险公司曾与候XX核对过送达地址,结合电话投保的流程来看,保险合同双方在电话中就投保达成一致后,某保险公司将派其工作人员到候XX处送达保单、保险条款,并收取候XX交纳的保费。候XX作为投保人,在未收到保单情况下即交纳保费,有违常理。故对于候XX提出其未曾收到过保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所涉保单特别约定栏的内容来看,相关保险条款是附在保单之后,故候XX应已收到系争保险条款。从系争保险条款的形式来看,相关免责条款系以黑体字标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候XX所称其未曾收到过保险条款,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显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录音中已向候XX告知了有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免责事由的相关内容,候XX对该项免责条款应为明知。鉴于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候XX尽到提示义务。现某保险公司以候XX的驾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候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被上诉人候XX负担人民币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被上诉人候XX负担人民币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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