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龙、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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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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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6-24
原告李志龙,男,汉族,农民,住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文宝,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李志龙、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龙、孙XX诉称,2014年12月12日,陈立荣驾驶甘AXXX0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马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家铺村村口时,刮撞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李倩倩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李倩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但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负责向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垫付后需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而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涉及的费用110000元,非医疗费,故对于此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立荣系无证驾驶,而驾驶人依法应当取得驾驶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的行为,故无证驾驶为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于此类禁止行为被告无需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陈致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其车号为:甘AXXX06号,发动机号:046464,车架号LSXXX4BROXXX1155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投保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合同签订后,陈致伟即缴纳保险费950元。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陈致伟父亲陈立荣无证驾驶陈致伟的甘AXXX0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秦川镇马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秦公路薛家铺村村口时,刮撞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李倩倩等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甘AXXX06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倩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19时死亡。2014年12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致伟与死者李倩倩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陈致伟支付李倩倩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费等各项费用373000元,并约定其中的1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志龙、孙XX于2014年12月31日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2015年4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立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陈致伟实际支付李倩倩家属赔偿金263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李倩倩系李志龙、孙XX长女的事实;2、保险合同,证实陈立荣驾驶的汽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及缴纳保险费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立荣无证驾驶致第三人死亡,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车主陈致伟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约定由保险公司给付110000赔偿金的事实;4、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实陈立荣无证驾驶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并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5、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主陈致伟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志龙、孙XX为死者李倩倩的父母,是本案中的第三者,其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对原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肇事车主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给付110000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志龙、孙XX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支付李志龙、孙XX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向陈立荣追偿。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2015年7月5日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李新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