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原告胡延霞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兰铁民初字第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7-10

原告胡延霞,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发军,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胡延霞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军、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延霞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其自有的甘A-HH830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相关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438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6月28日17时许,驾驶员王运祥驾驶原告车辆与张进胜驾驶的陕A-A1819号货车在临夏市发生两车碰撞的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3人受伤,产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0000多元,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原告车辆接近报废,当时支付现场清障费(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65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人员受伤损失90000余元全部由货车驾驶员张进胜承担,车辆损失各自承担。在向被告索赔过程中,因调解协议的问题,被告答复只承担车辆修理费的一半。原告向交警部门反映后,交警部门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约定事故双方各自承担对方车辆损失的50%,但被告仍坚持赔偿原告修理费的一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106500元、施救费3000元,总计1095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胡延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人单方面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实际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超过事故责任的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胡延霞将其所有的甘A-HH830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相关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3800元,保险期限一年,即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胡延霞缴纳保险金6938.50元。2013年6月28日17时许,驾驶员王运祥驾驶原告车辆与张进胜驾驶的陕A-A1819号货车在临夏市发生两车相撞并造成甘A-HH830号车上人员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进胜、王运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现场清障费(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经被告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65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进胜赔偿A-HH830号车上人员张国兴、刘怡彤、胡延霞医疗费、手术费、误工费等总计96603元;陕A-A1819号中型货车修理费由张进胜负担;A-HH830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由王运祥承担。后原告胡延霞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以调解协议已放弃权利为由,同意赔偿修理费损失的一半,即53250元。原告胡延霞即向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情况,交警队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变更协议,约定:甘A-HH830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由张进胜与王运祥各自承担50%;陕A-A1819号中型货车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由张进胜与王运祥各自承担50%;其他损失按照原协议与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协议变更后,被告仍坚持赔偿原告修理费的一半。
另查明,原告胡延霞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延霞已结清事故车辆的抵押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将赔付金直接划入胡延霞本人账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进胜、王运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交通事故修理费分担协议,证实协议变更及责任分担的事实;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甘A-HH830号小型轿车定损为106500元;5、拖车费,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救并产生费用的事实;6、授权书,证实银行同意将第一受益人授权给胡延霞的事实;7、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延霞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进胜、王运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延霞保险赔偿金(车辆维修费)53250元。施救费300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延霞保险赔偿金53250元,施救费3000元,总计5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延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胡延霞承担24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2015年7月20日前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李新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凯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