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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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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锴,甲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萍,鑫辉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玉鸿,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玉鸿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辉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车辆鄂f73030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3月29日13时许,原告的车辆鄂f73030在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观景园小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2014年4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的雇员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发生施救费18000元、车辆毁损损失1438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164800元。因原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40元[(143800+18000+3000-2000)×3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其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肇事车辆合法有效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及保单原件;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且超载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依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损部分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损失;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鑫辉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73030号罐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1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甲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栏中盖章。2014年3月29日13时许,案外人李晓红驾驶鄂f6h56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观景园小区路口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时,遇原告雇员陈俊威驾驶鄂f73030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陈俊威采取制动措施并打方向盘避让,造成鄂f73030大货车向右侧翻与鄂f6h56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4)第10009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俊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73030大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宜价鉴字(2014)第3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f73030大货车车辆损失为143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另为鄂f73030号车辆在襄阳市俊怡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施救费用1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f73030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陈俊威的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均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鑫辉物流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为另案原告在本院起诉另案被告李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鑫辉物流公司车辆损失共计108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74200元,共计7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辉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73030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原告雇员陈俊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用1438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残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对鄂f73030号车辆的大梁、罐、变速箱共计三个换件项目扣除残值损失,经计算,该三个换件项目的鉴定金额为114000元(18000元+82000元+14000元),应扣除残值的金额为17100元(114000元×15%),故鄂f73030号车辆损失费用为126700元(143800元-17100元);2、车辆施救费用18000元,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用3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共计147700元(126700元+18000元+300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70%,剩余的车辆损失43710元[(147700-2000)×30%]属于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雇员驾驶的鄂f73030号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因超载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超载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不能完全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原告的超载行为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责任为30%,被告只能在原告车辆损失30%的限额内进行免赔。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0597元(43710元×70%),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5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2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内免除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059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订立商业车险合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条款存在两种解释:一是只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免除一切赔偿责任;二是按照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的订立采用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该免责条款应采取第二种解释,即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仍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博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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