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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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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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继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邹继兵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乐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XXX60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2015年8月8日,原告雇请的司机余亭亭驾驶该车在沪昆高速三穗服务区入口处与皖CXXX63、赣LF374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亭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皖CXXX63、赣LF374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所有的鄂FXXX60半挂牵引车支出修理费29998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9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99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FXXX52号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9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因车辆过户,甲保险公司同意自2014年9月9日起对鄂FXXX52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作如下批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邹乐物流公司,号牌号码由鄂FXXX52变更为鄂FXXX60。2015年8月8日,余亭亭驾驶投保车辆沿沪昆高速往三穗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585KM+100M入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申文锋驾驶的皖CXXX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黔东南交警支队认定,余亭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该交警支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由余亭亭承担鄂F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CXXX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凭据支付。2015年8月22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鉴定为29998元,邹乐物流公司为维修该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29998元,为维修皖CXXX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支出修理费2000元。因邹乐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同意为原告所有的车辆鄂F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CXXX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邹乐物流公司支出维修费2000元,甲保险公司述称,收条为白条无法证明邹乐物流公司支出该笔费用的真实性,经审查,邹乐物流公司持有皖CXXX63号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原件,且有在交警支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相印证,足以证明邹乐物流公司实际承担了皖CXXX63号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鄂FXXX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邹乐物流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9998元,甲保险公司庭审中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修理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29998元,该损失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上述两项损失共计31998元,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甲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城市邹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1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对车辆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22161.02元,被上诉人人为扩大损失7836.98元,被上诉人先维修后定损,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对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承担偿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7836.98元。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本案中,上诉人对邹乐物流公司提供的由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车物损失结论书》)宜价鉴字(2015)78号有异议,认为《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29998元与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22161.02元存在7836.98元的差距,邹乐物流公司扩大损失7836.98元。《车物损失结论书》作出的依据是车辆修理厂提供的《荆门三峰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结算单》,上诉人对《车物损失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证实《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损失中哪些维修项目属于不合理的、扩大损失的开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上面并无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员工签字,对该确认书作出的时间、地点、依据等相关情况亦陈述不清,故不能作为认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故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博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