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欧XX、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全刚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登辉,男,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XX、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汤登辉,被上诉人欧XX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7日,欧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湘GXXX95普通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置价为928000元、责任限额为928000元,不计免赔,期限从2015年3月28日0时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欧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对投保人声明予以确认。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欧XX投保车辆为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
2015年6月10日上午,赵XX未取得轮式装载机操作证操作轮式装载机从后坪加油站出发,沿省道306线自西向东方向准备前往边岩村一工地。当日11时10分,车行驶至省道306线后坪镇边岩村鸡公垭路段时,因轮式装载机方向制动系统失效而与相对方向欧XX驾驶牌号为湘GXXX95普通小型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湘GXXX95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欧XX即向中国人寿张家界支公司报案。
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结果为该车的安全性能,包括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的相关规定。
2015年6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车辆湘GXXX95普通小型客车受损部件价格进行鉴定,确定为934495元。
2015年7月5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欧XX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不予调解通知书。
原审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欧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
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部件价格进行鉴证,确定为934495元,超过出险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全损理赔,欧XX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受损车辆残值,欧XX同意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交由该公司处理,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受损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与欧XX约定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928000元确定保险金额,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故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折旧价格确定。欧XX于2015年3月28日投保,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从合同订立到事故发生,其间经过时间为2个月(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受损车辆9座以下,月折旧率为0.6%),以928000元为基数计算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16864元(928000元-928000元×2×0.6%)。
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张以投保时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为基础,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计算车辆折旧。实际生活中,投保时所谓的新车购置价并非是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市场价格确定,基本上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车辆初始购买价格的基础上计算折旧后协商而成,此时的新车购置价实际上与车辆实际价格基本吻合。按照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来计算,就等于将被保险机动车的价值在投保时折旧的基础上重复计算折旧,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车辆已使用月数的起算应当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计算出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更符合客观事实,更能均衡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欧XX提出的拖车费、鉴定费等,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对受损车辆按全损理赔后,车辆残值归其处理,欧XX应将赔偿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将进行追偿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其损失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现欧XX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先行理赔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XX作为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对欧XX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对于车辆残值,某保险公司和欧XX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按全损理赔后,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处理。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欧XX车辆损失916864元(928000元-928000元×2×0.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XX车辆损失916864元(928000元-928000元×2×0.6%);二、欧XX受损车辆湘GXXX95普通小型客车车体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三、驳回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折旧起算点从被上诉人欧XX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开始计算,明显违背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XX答辩称,保险金额为保险赔付的最高限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可以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投保价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欧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是否为全损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保险车辆受损部件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934495元,超过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全损理赔,欧XX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就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部件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能够推翻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该异议不能成立。
二、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显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明确约定,仅按照新车购置价约定保险金额为928000元,并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因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一审判决对被保险车辆计算折旧后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916864元,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亦能均衡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案中,保险金额为92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16864元,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欧XX保险金916864元,亦未与损失补偿原则相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存在错误,有违“损失补偿原则”,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以祥
审 判 员 张 彦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