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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武XX、马XX,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D×××××(鲁D×××××挂)挂靠于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4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及不及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陈X驾驶该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前薛线峄城区阴平镇卜乐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蓝色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陈X受伤。事故发生后,蓝色货车逃逸,至今未没有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蓝色货车事故后发生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确定陈X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被送往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急救治疗,支付治疗费682.02元,当天转入枣庄市市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46.88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128.9元。原告出院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X出院需休息75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即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即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事故即告发生。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是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保险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肇事车辆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方不明,被保险人无法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导致被保险人在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也得承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字面理解,原告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被告在履行赔付责任后,在找到肇事逃逸的第三方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陈X医疗费3146元以单据为准,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款120元,因未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不计算陪护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经市中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休息75天,以劳动力人均年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陈X误工损失597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损失9392.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939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X负担1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保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9392.9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本案事故的各项损失均是由第三方造成的,应当由第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车上人员险不予赔偿;(二)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投保单一份,拟证实:1、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有效的;2、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陈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系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保险费也由其交纳的,实际上被上诉人才是适格主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对于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保险费用也是由其负担。因此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有该项约定,但是本案中被保险人对于事故发生无责任,肇事车辆已逃逸,被保险人无法向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上诉人据此免责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合理原则,而且上诉人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弥补其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故上诉人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该项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范畴,该条款并未进行加粗加黑以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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