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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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2301至2311。
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青,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青,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X系津M×××××奥德赛牌小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16日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基本险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赔偿限额226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后郭X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天津市晟泰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用于租赁,郭X每月从伟业公司租赁该车辆获得的租金中收取20%的有偿使用费。
2014年5月20日22时35分许,黄卫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49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袁茶路交口,轧越白色单实线右转弯,遇赵振勇驾驶津M×××××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4公里的速度驶来。赵振勇超越黄卫涛车辆过程中,黄卫涛车辆右侧前部与赵振勇车辆左侧接触,赵振勇车辆失控,车辆右侧又与路边路灯杆接触,造成赵振勇及其车上乘车人江毅、王海燕、王铁骑受伤,王铁骑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振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卫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铁骑、江毅、王海燕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租赁期间,伟业公司将车辆租与王旭,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18时至2014年5月23日18时,赵振勇从王旭处借用该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振勇、石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X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14553元、鉴证费10700元,拆解费21000元、存车费1300元,总计247553元,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X车辆损失费2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郭X车辆损失费212553元、鉴证费10700元、拆解费21000元、存车费1300元,总计245553元的50%即122776.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郭X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内赔偿郭X车辆损失费214533元、鉴证费10700元、拆解费21000元、存车费1300元,总计24755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23776.5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郭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郭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将车辆用于租赁,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其危险程度,但郭X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所告知的内容以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为限,且保险人依据该条款拒绝赔偿的前提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订立合同时向郭X询问的相关证据,且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驾驶员报案时即已知晓被保险车辆用于租赁的事实,其未在三十日内向郭X主张解除合同,某保险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是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中的“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但本案中郭X只是将车辆挂靠在汽车服务公司用以租赁,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仍属郭X,故《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明确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是“变更用途”,从常理分析,郭X将车辆挂靠在企业用于租赁,或可认定变更了车辆用途,但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使用性质”,车辆用途并未在约定之列。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使用性质有营业与非营业之分,郭X将车辆用于租赁即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因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区分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则成为主要判断依据,但《商业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的定义,也未指出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没有依据。第二,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危险程度增加显著程度的判断有赖于合同事先约定,否则被保险人无法知晓自己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车辆增加危险以及增加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也就无法确定自己是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现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商业保险条款》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事项未作约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要求郭X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尚不成立。第三,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必须与保险事故有因果联系,即显著增加的危险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用于租赁会增加车辆的使用频率,承租人对车辆性能不熟悉,增加了事故发生概率。但本次事故是赵振勇在非机动车道上超车所致,与车辆的频繁使用或驾驶员不熟悉车辆性能无关。事故发生时,赵振勇作为合格驾驶员使用车辆接送朋友,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驾驶员的情况下,其使用行为与一般的借用车辆驾驶并无二致。因此,本次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本条款明确规定在发生特定事由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郭X与某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印有该免责条款,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还需要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某保险公司只是认为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郭X交纳保险费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但《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郭X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赔偿郭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郭X提供了(2015)丽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因郭X车辆损失费中的108276.5元、鉴证费中的5350元、拆解费中的10500元和存车费中的650元已得到赔偿,故郭X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6276.5元、鉴证费5350元、拆解费10500元、存车费650元,共计122776.5元。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证费、拆解费和存车费的意见,由于这三项费用是郭X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中应当扣除残值的意见,因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处理残值问题,现双方尚未协商一致,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残余部分的实际价值,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保险金10627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鉴证费5350元、拆解费10500元、存车费650元。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郭X负担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77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租赁状态,且郭X已获得经济利益。保险车辆投保时系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郭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系数增加,且未就此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郭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亦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予以显示,应为有效。郭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津M×××××号客车的使用性质系非营业个人,但在保险期间内郭X将车辆挂靠在租车公司用于出租,获取收益,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郭X未将此情况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现保险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事故系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均由被上诉人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