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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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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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4号楼1单元8层90号。
委托代理人:何X,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郑X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与甲保险公司就郑X所有的辽CXXX66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66330元,不计免赔。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王洪义驾驶郑X投保车辆行驶至千山西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X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洪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方司机王洪义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对辽CXXX66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14070元。郑X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4070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郑X投保车辆出险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对郑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本车修理费14070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5220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发生事故后,郑X未申请定损且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该修车款金额不予认可,施救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要求郑X提供修车更换的旧件及定损拆解照片等抗辩理由,因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且甲保险公司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甲保险公司的以上抗辩不能构成其拒赔的正当、法定理由,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之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郑X支付各项保险理赔金合计15220元。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双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未积极主动向责任方起诉索赔,即未释明是否放弃对责任方索赔权力,导致我公司追偿权难以确认,且郑X的该行为也增加诉累。其次,郑X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未体现车辆修理后残旧配件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公司若赔偿车辆全部修理费用,其更换的残旧配件应归保险公司所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郑X已经向甲保险公司报险,因双方对定损额未能达成一致,故甲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经庭审释明,甲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向法院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现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并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实际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郑X未积极主动向责任方起诉索赔,即未释明是否放弃对责任方索赔权力,导致甲保险公司追偿权难以确认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郑X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郑X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未体现车辆修理后残旧配件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更换的残旧配件应归保险公司所有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之规定,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受损标的的相应权利,可直接和被上诉人郑X沟通索要受损残件。
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郑X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予以赔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延军
审 判 员 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