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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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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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周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XXX31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4年7月6日14时47分许,周XX驾驶投保车辆在奉贤区南桥镇南中路***弄***号处与行人王××(2009年12月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5年1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确认伤者王××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96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组成为:医药费1,28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11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补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周XX在其取得的车辆交强险理赔款中优先赔付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日,周XX按调解协议向王××支付了赔偿款104,196元。嗣后,因周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产生纠纷,遂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王××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了该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王××的伤残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期限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结,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周XX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属于理赔范围的项目核定如下:①医药费1,244元,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42元的辩称;②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周XX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③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周XX赔偿的87,702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定;④精神损失费5,0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伤残鉴定费2,300元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均予以认定;⑤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采纳某保险公司意见,分别认定为300元;⑥残疾器具11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合计为103,754元。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周XX理赔款103,7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王××病历资料中的X片来判断,原告骨折较轻,右踝关节活动的受限范围没有比对,不能明确王××的受伤情况,故对周XX所依据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审中,某保险公司因为一直在和被上诉人沟通调解,所以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用,现在二审中再次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理赔金额。
被上诉人周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系争鉴定报告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某保险公司并非鉴定专业人员,该公司主张不构成伤残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一审中,原审法院准许重新委托鉴定,但某保险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重新鉴定,应视为某保险公司自行放弃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系争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仅以该公司自身对王××病历资料的理解作为否定鉴定结论的理由,缺乏依据。而且在原审法院已经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因某保险公司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成,相关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所称因与周XX调解而未缴纳鉴定费的理由,并非不缴费的正当事由,本院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