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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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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3-18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石脑镇。
法定代表人陈厚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起玖,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李文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钦帆,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含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申诉、申请再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址:宜丰县。
负责人李卧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钦帆,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含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申诉、申请再审。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事故车辆赣CK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宜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宜丰财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宜丰财保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1时20分许,驾驶员徐亮驾驶。赣CK24**/赣CK2**挂货车行驶至312国道1005公里+600米处时与无名氏相撞,导致发生了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亮后因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死者是无名氏,河南省唐河县交警大队依法将无名氏尸体停放在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保管,由于在法定期内无人认领无名氏尸体,2013年3月23日无名氏尸体被依法火花并安葬。2014年5月12日、20日,赣CK24**/赣CK2**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毛雪飞支付了丧葬费和停尸保管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向被告依法索赔时,被告却不同意赔偿停尸保管费,导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支付了无名氏丧葬费和停尸保管费后,被告作为赣CK24**/赣CK2**挂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宜丰财保公司辩称:1、赣CK24**/赣CK2**挂分别在高安支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受害人的赔偿款应该在两辆车辆的交强险中平均分摊,商业险中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分摊;2、本案受害人为无名氏,我司只能按照标准将丧葬费赔付给原告,且应当是在原告确实将该无名氏安葬的事实下赔付;3、因本案产生的停尸费,我司不予承担,因为丧葬费中包括了火葬费以及处理后事产生的费用,但是无名氏不存在这些费用,所以我司不承担这笔费用;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承担停尸保管费;2、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是多少。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的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的司机徐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付次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无名氏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停尸保管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实际车主毛雪飞支付了丧葬费用17000元,停尸管理费用18000元。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徐亮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赣CK24**/赣CK2**挂货车经检验合格可以合法上路行驶资格。
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赣CK24**/赣CK2**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5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事故处理人毛雪飞声明一份,证明3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所以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某保险公司、宜丰财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4、5及证据2中的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火化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写明性别,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对证据3中的停尸保管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案为无名氏受害,保险公司应当是给原告所支付给无名氏火葬安葬的费用,丧葬费用包含安葬和处理后事等费用,因为无名氏没有家人认领,所以没有处理后事的费用,停尸管理费属于无必要的重复计算。这两张发票上付款方名称是2014年元月22日无名尸车祸案,而本次事故是2013年1月22日,所以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对证据6的声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声明是原告与毛雪飞之间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
某保险公司、宜丰财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的第1、4、5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第3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中的火化证明跟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停尸保管费发票合法有效,且本案是无名氏受害案,交警部门需等待受害人家属来认领尸体,故尸体保管费是必然、合理的费用,跟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2日1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徐亮驾驶赣CK24**/赣CK2**挂车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付庄路段,将一名步行的老年无名男子撞死。该事故经河南省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男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5日原告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8万元,2013年3月21日驾驶员徐亮被唐河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无名氏尸体一直无人认领,2013年3月23日唐河县殡仪馆将该无名氏男子尸体火化。2014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毛雪飞去处理该事故,并支付了17000元安葬费、18000元的停尸保管费给唐河县殡仪馆。
另查明,原告为赣CK24**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赣CK2**挂车在被告宜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及停尸管理费是否包含于丧葬费中。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事故被侵权人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交警部门将尸体停放在殡仪馆保存并等待被侵权人的家属来认领尸体的作法合理合法,故产生的停尸保管费具备合理性,且该费用不应算入丧葬费。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无名氏的尸体停放时间为61天。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调整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支付的18000元停尸保管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以7000元为宜。根据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则丧葬费标准应为17101.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处理中支付的17000元丧葬费符合该标准,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停尸保管费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赣CK24**号车和赣CK2**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交通联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两被告各承担2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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