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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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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8-31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赣CF83**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1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6月16日22时许,驾驶员张万林驾驶该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279KM+850M处时,未能发现前方车辆且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碰撞前方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赣CF83**号车车损向湖南省隆回县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下达(2014)隆民二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认定原告损失总计86650元。后,原告就车辆等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925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2、我公司是按责赔付,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3、投保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应免责5%。4、投保车辆未足额投保,新车购置价金额是175860元,投保金额是141000元,我公司按照投保比例进行理赔。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停车费800元、保管费2100元、转运费1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F83**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赣CF83**货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赣CF83**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单位投保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41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赣CF83**在2008年6月25日购买的价格是175860元,在2014年投保的时候,这部车的价值是141000元,是足额投保。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万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四、赣CF83**货车货物转运费、货物保管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费发票,证明货物转运费1600元、货物保管费2100元、拖车费3200元、停车费800元、吊车费1800元。
五、赣CF83**货车车损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赣CF83**货车车损76150元,鉴定费1000元。
六、赣CF83**货车行驶证、张万林驾驶证,证明张万林持证合法驾驶该车。
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中查明认定鸿盛汽运公司损失共有86650元,判决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张万林承担59255元,对方赔偿27395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要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新车购置价是投保时间的购置价,并不是重新购买的一部车的价值,原告并没有足额投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按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方的投保车辆是由于严重超载的原因造成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要免责5%。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四质证认为货物转运费、货物保管费、停车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货物转运费、货物保管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也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了只赔付货损,不包括转运费、保管费,车上货物责任险还要免赔20%。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五车损鉴定书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1000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某保险公司对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虽然证据七判决书确定了张万林承担的赔偿金额,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要按照这个金额进行赔付,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投保单二份、保险签收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1、本案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2、车辆超载我司免赔5%。3、负主要责任时,按照70%进行赔付。4、没有足额投保,按投保比例进行赔付。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货物转运费、保管费、停车费不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只对货物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每次免赔20%。
经质证,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二份保单、保险签收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商业险投保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机动车汽车保险条款中有折旧率表,车辆在2008年购买时价格是175860元,2013年10月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按照车辆折旧率计算出的投保金额,我们是按照保险公司要求的金额进行投保的,所以是足额投保的。货车鉴定费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质证认为货物转运费、保管费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车损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停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六、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赣CF83**号车的保单,足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均系正式票据,且有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签收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员张万林驾驶超载的赣CF83**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湖南省隆回县境内沪昆高速公路1279KM+850M处时,因远光灯故障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且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车碰撞前方由王朝许驾驶的浙JXXX20/浙JXXX9挂车,造成驾驶员张万林、乘车人卢勇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湖南省邵怀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张万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朝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卢勇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76150元。另,原告支付了货物转运费1600元、货物保管费2100元、拖车费3200元、停车费800元、吊车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令浙JXXX20/浙JXXX9挂车实际车主罗云花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判令承保该车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原告27095元。因赣CF83**车在本案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赣CF83**号蓬式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驾驶员张万林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F83**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第四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其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F8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且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合原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赣CF83**号车是否为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而某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新车购置价是投保时间的购置价,并不是重新购买的一部车的价值”,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与保险合同的条款相互矛盾,且赣CF83**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并非新车投保,该车投保时已经使用五年多,因此,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41000元应当为原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本案中赣CF83**号车应当为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没有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进行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76150元,2、拖车费3200元,3、吊车费1800元、4、车损鉴定费1000元,5、货物转运费1600元,6、货物保管费2100元,7、停车费800元。以上1、2、3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赣CF83**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负主要责任且存在超载情形(扣除5%的免赔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保险金为53965元[(76150元+3200元+1800元)×70%×(1-5%)=53965元]。第5、6项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保险金为[(1600元+2100元)×70%×(1-20%)=2072元]。鉴定费1000元系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浙JXXX20/浙JXXX9挂车实际车主罗云花已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剩余的鉴定费7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保单中约定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且本案为双方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赔偿金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52737元(53965元+2072元+700元-2000元-2000元=52737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赣CF83**号车的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2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1118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涛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高三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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