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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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09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简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提出鉴定、重新鉴定,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办理诉讼缴费、退费。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赣CU27**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结论。2015年8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U27**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2月05日13时30分,司机何某驾驶该车从太阳镇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镇付家圩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陈长二驾驶的赣CXXX36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赣CU27**号车受损、路边水泥管、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赣CU27**号车辆经评估后,受损金额达12602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修理费12602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3800元。经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25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而理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58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评估修理费过高,存在评估不实,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的照片可以看出,评估时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拆解,从照片上无法反应出内部损失项目,对此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在事故当时,原告对我司定损不配合,根据条款约定,在发生事故后,事故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原告单方进行的评估,我司对于这个不认可,应当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属于国税局代开发票,并不是修理厂出具的,也没有修理厂的维修清单,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虚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三、施救费属于补开发票,且没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计算明细。施救费发票登记的行业分类为其他服务行业,对发票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四、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水泥管损失,没有相关的损失依据,也没有进行评估鉴定,赔偿为个人,认为赔偿不真实,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赣CU2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赣CU27**号车辆于2015年2月5日在高安市新街镇付家圩路段与他人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路边水泥管、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赣CU27**号车车辆司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何某赔偿第三者水泥管树木损失3800元。
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赣CU27**号车属合法驾驶。
4、收条两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元,其中赔偿水泥管损失2800元,树木损失10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赣CU27**号车花费修理费126025元、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5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U27**号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损失为126025元。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水泥管树木损失3800元不认可,因为该损失没有通过相关部门认定,也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协议,是双方个人达成的协议。且收款人是不同的两个人,与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内容不相符。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损的水管、树木的所有权是该收条上收款人的,且损失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认定评估。对第5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属于补开发票,且没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计算明细,发票登记的行业分类为其他服务行业。对修理费发票的合法性也提出异议,认为该票属于国税局代开发票,收款方是何三根,原告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的修理资质,也没有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虚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也不认可,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修理费过高,存在评估不实。从该报告上的照片可以看出,评估时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拆解,无法反应出内部损失项目。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3月2日,本次事故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认为以基准日确定的损失项目并不一定是2月5日交通事故时间造成的。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应当先会同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协商确定,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核定损失。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上没有发生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报案后,会同了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查勘确定,因为双方金额不一致而协商不成。
三、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27**号车的损失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U27**号车的损失为103262元。
对该证据原、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双方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赣CU27**号车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第6组证据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花费了这么多修理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赣CU27**号车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造成后果,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水管及树木赔偿收据为原件,且与交警主持调解结果一致。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第4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05日13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何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U27**号车从太阳镇往新街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镇付家圩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陈长二驾驶的赣CXXX36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赣CU27**号车受损、路边水泥管、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水泥管损失2800元及树木损失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5000元施救费将赣CU27**号车拖回高安维修。2015年3月1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27**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260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26025元。
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赣CU27**号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U27**号货车的损失为103262元。
2014年5月7日原告为赣CU27**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13582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高资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U27**号货车的损失为103262元。原、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赣CU27**号货车的损失为103262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对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的规定,酌情认定现场施救、拖车费为20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赣CU27**号货车的损失103262元,鉴定费10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2000元,第三者水泥管及树木损失3800元,共计110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10062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44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