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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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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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夏X,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1549、1551、1553号。
负责人:黄X。
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4日01时13分许,陈超鹏驾驶浙G×××××轿车沿九铃路由西往东行经卫星路路口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车损、陈超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超鹏自称到医院医治,但是交警未在医院发现陈超鹏、陈超鹏也未能提供医疗证明。周XX所有的浙G×××××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本案事故发生后,周XX花费浙G×××××轿车修理费52000元,护栏赔偿款126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3660元。对于该损失,某保险公司拒赔。
周XX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修车款、护栏赔偿款、施救费共计53660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登记车主周XX的浙G×××××轿车于2014年9月21日的投保是无异议的,2、该车投保时,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对免责条款做了特别的说明:如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发生事故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周XX已清楚明确并签字认可,3、周XX提供的永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存在疑点。首先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4日,而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里陈述的是2015年4月14日,前后不一致,其次,事故证明也提到发生事故时该轿车驾驶员陈超鹏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因陈超鹏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而导致无法查实。4、就算陈超鹏当时不是饮酒驾驶,在发生事故后,在身体无碍的情况下应该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而不是应该在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到来之前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这属于逃逸,这就直接导致是否酒后或是否存在其他禁止性事由无法判断,也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约定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5项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XX就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周XX主张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6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陈超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免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经鉴定,周XX的签名倾向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驾驶员陈超鹏于2006年领取驾驶执照,作为驾驶员,交通法规、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保护现场义务是基本常识,据此应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关于该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发生该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才允许撤离现场。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如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驾驶员陈超鹏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的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治疗,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曾电话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表明陈超鹏并未重伤,且该事故发生于凌晨,案发地点亦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审法院认为,陈超鹏并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而因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驾驶员是否饮酒驾驶无法查实,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周XX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周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陈超鹏并没有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交警队在事故说明中也查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浙G×××××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来现场的时候事故车辆仍在现场,事故现场并没有受到破坏。驾驶员当时头部受到撞击导致头晕恶心,由姐夫带其去医院检查,但由于事故发生在凌晨一点多,拍片要等到第二天就没有拍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指出,保险人对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保险人需要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才可以免责。而一审法院却忽视该免责条款需要提示直接免除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签订情况,某保险公司称不清楚。事实上,周XX是按揭购车,保险是由宏城车贷办理,周XX交纳了保险费,但所有的保险凭证一直没有交给周XX。直到起诉时,周XX才拿到保险单和发票复印件。至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周XX开庭时才见到,而且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周XX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周XX上诉称车在现场人离开不算逃逸,没有法律依据,其称事故发生后头部受伤到医院检查也不是事实。至今为止,周XX未能说明其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材料证明其离开现场的原因。二、事故发生后,车子在现场,但驾驶员走掉了,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或者其他禁驾的事由无法查清,从民事保险合同上讲应当属于逃逸,因为该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我国交通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周XX”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周XX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超鹏驾驶车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报险后,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首先,虽然陈超鹏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之前就离开了事故现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陈超鹏为酒驾,现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陈超鹏为酒驾,故某保险公司以陈超鹏存在酒驾嫌疑为由主张免则,依据不足。其次,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以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周XX”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周XX所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周XX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以陈超鹏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主张免责,亦依据不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陈超鹏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也并未对事故现场进行破坏。对于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陈超鹏也作了说明和解释,系因事故发生时头部受到撞击导致头晕恶心去医院诊治,因凌晨医院无法进行拍片故未经诊治便离开医院回家,并非逃离事故现场。故陈超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依据不足,其应依法向周XX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理赔款5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国坚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