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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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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4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J×××××号轿车行驶证车主是丁俊丽,杨XX系该车实际车主。杨XX于2014年1月2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1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4年7月31日5时许,杨XX驾驶冀J×××××号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大龚口村南,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墩相撞,后驶入刘书武家的玉米地,造成车辆损坏,刘书武家的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杨XX与刘书武达成协议:杨XX赔偿刘书武家玉米损失600元;车辆损坏费、事故施救费由杨XX承担。杨XX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经向杨XX本人核实,本案是杨XX提起的诉讼,杨XX作为实际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具有保险利益,杨XX具有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杨XX主张三者损失600元,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明,对此予以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杨XX依据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4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主张车损6746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某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为38605元。出具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某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更具客观性,故认定杨XX车损为67460元。关于施救费,杨XX主张4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杨XX主张3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损失共计72260元。案件受理费1696.5元,鉴定费3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且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明是否为被上诉人亲笔授权并提起诉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丁俊丽,并非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保险利益人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且经上诉人对该事故进行查勘并调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将事故车辆出售,其授权委托是否真实是否是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过高。即便一审法院查明上述各项事实,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冀J×××××号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78120元,可车辆评估结果为6746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车辆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不具有修复价值。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其车量损失为38605元,与鉴定结论差距较大。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判令我司承担各项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辆车主登记为丁俊丽,但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上诉人,该事实在被上诉人为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是明知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上诉人具有车辆损失索赔权。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认可被上诉人的被保险人身份,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赔时却又质疑被上诉人有保险利益。对于该车辆的损失情况,系法院指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车辆损失鉴定有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车残值部分也在鉴定部分中注明,保险公司在上诉中要求索要该车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XX对被撞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是否过高,被撞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
一、关于被上诉人杨XX对被撞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行驶证中登记车主为丁俊丽,但车辆行驶证仅为上路行驶登记,并非车辆所有权登记,实际车主为杨XX;且涉案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杨X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故杨XX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应当享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资格。
二、关于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是否过高,被撞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本案中,双方在车损数额上存在较大争议,故应由法院就车损情况依法予以查明。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J2J899骊威牌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出具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140号鉴定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故应对其车损鉴定数额6746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淑仙
审判员  孙雅静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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