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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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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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吴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吴XX将其名下的皖H×××××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全额投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最高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5年6月7日,于斌驾驶皖H×××××号机动车行驶至皖江大道红旗小区北大门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的皖H×××××、皖H×××××、苏D×××××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于斌称因系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故内心害怕,而驾车驶离现场,在大约二十分钟后,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2015年7月14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皖H×××××号轿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皖H×××××号机动车1540元车损、皖H×××××号机动车4540元车损、苏D×××××号机动车3540元车损,皖H×××××号机动车35000元车损,四车车损共计44620元。吴XX对第三者的三车车损均已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于斌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处理而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赔。于斌称在事发后因系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内心害怕,故而驾车驶离现场,大约二十分钟后,主动回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认为,驾驶员于斌陈述的心理变化过程,符合常理。其驾车驶离现场系内心害怕而引发的不当行为,其大约二十分钟后,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可见其主观上并无逃避处理的故意。而保险合同条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均有驾驶员事发后主观上有逃避处理的故意的涵义,如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显然,驾驶员于斌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X各项损失44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保险金44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于斌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要求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应该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于斌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具有主观上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而未报警或驾驶离开现场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迅速报警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于斌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义务,故意驾车离开现场,且未向公安机关履行报警义务,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于斌在事故发生后因内心害怕驾车驶离现场,不能作为其驾车离开现场的合理解释,也不能作为认定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二、某保险公司介入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付42620元;二、某保险公司不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吴XX在庭审中辩称:一、某保险公司错误认为于斌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本案中,于斌未谨慎驾驶导致他人车辆受损,虽驶离现场,但后返回并未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且于斌的行为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指在事故中涉及人身伤亡的情形下,而非发生车辆之间损失的情形;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于斌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于斌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影响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也未扩大损失;三、某保险公司对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驾驶车辆逃逸的免责条款未进行充分的说明和提示;四、关于诉讼费,由于某保险公司未积极与吴XX进行协调和赔偿损失,导致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免除某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保险条款载明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的“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本院认为,应当是指驾驶员事发后主观上有逃避处理的故意。本案中,于斌在发生事故后虽有驶离现场的行为,但其后又很快返回事故现场并接受处理,主观上无逃避责任的故意。且在车主吴XX报险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出险并对受损车辆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事故受损的第三者的车辆均依定损报告的损失数额进行调解并已赔付完毕,可以认定于斌的行为并未导致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无法查清或责任无法认定。涉案的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事故发生后,于斌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离。故于斌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故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