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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金民初字第39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01-26

原告田X,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戚志东,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三人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梁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波,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田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纲,第三人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其车牌号为宁XX英菲尼迪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1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核算认定保险理赔金为141332.01元。2015年5月9日,投保车辆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破裂,经被告核算认定保险理赔金额为17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索要保险理赔款,被告以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找借口不予支付理赔金,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其核保的损失金额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3082.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据以证明车牌号为宁XX车辆系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保险单二份、交纳保险费发票二份,据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为1519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交强险单据不在被告公司投保,与被告公司无关;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19700元,并不代表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的实际价值以机动车登记证的发票为准。
第三人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张、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三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五张、现场照片三十页、保险索赔申请书三张、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三张、修理项目清单一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据以证明1、2015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23日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三次事故均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2、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发生的三次保险事故,应赔付保险金总计为173082.0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均是在车辆修理前保险公司预估损失的确认,原告诉请的176082.01元并不是实际确认的金额,原告需举证实际修车的发票,确定实际维修的费用,才可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2、原告发生的三起事故不是保险事故,按照保险约定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人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拒赔偿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对三次保险事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19700元;事故发生当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第三人戚志东,原告田X与戚志东不相识,并未允许戚志东驾驶车辆,原告在事发时并不知道车辆发生损失;被告公司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二、第三人戚志东伪造原告田X各项手续,来被告公司进行理赔,后经被告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刑侦大队报案后,确认该车车主是田X不是戚志东,庭审前戚志东已向被告公司返还14万余元理赔款,剩余3万余元并未返还,被告公司要求第三人三日内返还,如不返还被告公司将向刑侦大队以保险诈骗报案。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三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进行初步估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初步估损单,是保险公司理赔业务部确定的理赔金额计算单。
第三人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询问笔录二份,据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许银春和原告并没有允许第三人戚志东使用该车辆;从戚志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该车辆并不是由原告及许银春将车辆交给戚志东的,而是由一位叫张生春的人将车辆交给戚志东的。戚志东在驾驶机动车时并没有经过原告及许银春的允许。
经质证,原告对许银春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戚志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戚志东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董波交付给其,让其进行修理的,故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戚志东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许银春将车辆开到阿瑞斯进行维修的,是阿瑞斯委托进行试车的。
第三人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当时是得到张生春的同意将车辆交给戚志东试车。
证据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四页(复印件),据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的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在被保险人田X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已明示阿瑞斯车行有权驾驶车辆。2、戚志东是阿瑞斯车行的维修技师,且其是在公司的副总董波的允许下进行试驾。试驾车辆也是维修车辆的基本程序,故本案不适用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
第三人戚志东、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戚志东辩称,2015年4月中旬,许银春将车送到我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4月21日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告知公司副经理董波,董波将此事告知送修人许银春,许银春说车有保险,告知董波报保险。
第三人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我公司退还3万余元以及已经退还的14万余元的理赔款没有依据,我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是由我公司维修完毕,车辆所有维修款是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认为此车的理赔款应作为维修款用于修理车辆。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第三人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万基恒业汽车配件商行代收单二份(复印件),据以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公司维修,所有的维修材料均由第三人公司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公司修理的事实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包括哪些,应当以最终阿瑞斯车行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以及原告的付款凭证进行确定。
第三人戚志东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三页(复印件),据以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71016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包括哪些,应当以最终阿瑞斯车行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以及原告的付款凭证进行确定。
第三人戚志东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系宁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于2015年3月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197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已实际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戚志东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与宁AXXX99号车辆追尾,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三人戚志东即向被告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5月4日、5月11日被告出险后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确认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41232.01元;2015年5月9日,涉案车辆左前玻璃被人为砸损,被告出险后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4500元;2015年6月23日,涉案车辆倒车时左侧反光镜受损,被告出险后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7350元,三次定损金额共计为173082.01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以事发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田X与案外人许银春系亲戚关系,许银春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驾驶人,许银春于2015年4月16日将涉案车辆交由第三人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第三人戚志东系第三人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涉案车辆的理赔金额系经被告定损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该定损金额即为保险理赔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308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八)款之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告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驾驶人为第三人戚志东,原告并未允许戚志东驾驶车辆,故被告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许银春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其将涉案车辆交由第三人银川阿瑞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第三人戚志东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有权对维修车辆进行试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第三人戚志东伪造原告各项手续向被告公司理赔,要求第三人戚志东向被告公司返还理赔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田X赔付17308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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