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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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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2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03-03

原告盛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的委托代理人邵洁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2015年11月29日20时,原告驾驶沪FXXXXX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高架路东侧莲花路上匝道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案外人姜某驾驶的沪AXXXXX越野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保险车辆修理费为36,000元(人民币,下同),沪AXXXXX车辆修理费为2,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保险车辆登记于2013年9月,属于《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6年免检车辆,至2019年9月都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可以直接向交警部门申领检验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保险车辆申领了检验标志,且本次事故与保险车辆是否申领检验标志无因果关系。故起诉要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36,000元和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60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清单、付款凭证、拒赔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商业险项下的赔偿款拒赔,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FX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7,4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1、客户可通过公司网页、客服热线、门店核实相关信息,有异议请拨打服务热线;2、收到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1份。……《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内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2015年11月29日20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沪闵高架东侧莲花路上匝道处发生与案外人姜某驾驶的沪AXXXXX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受损两车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定损为36,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仅定损,不做理赔依据),沪AXXXXX车辆定损为2,600元。此后两车进行了修理,原告向姜某支付修理费2,600元。
保险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原告确认其于事故发生后办理检验手续,现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
2016年1月8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因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其不负保险责任,作拒赔处理。
另查明,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意见》,其中第11条明确,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等小型车辆,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将相应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完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申领有效检验标志,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的免责情形,被告对商业险可作拒赔。原告则认为被告未对保险条款第三条“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保险车辆属免检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即符合该类情形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而根据《意见》的规定,保险车辆属于“6年内免检”的车辆,该类车辆确实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需提交相应凭证才能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且申请前应对违法行为和事故处理完毕。故《意见》仅是简化了此类车辆的检验方式,但其实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矛盾,并未免除车辆需申领检验标志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其违法行为在于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故该车是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检验标志而上路行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中已对相关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显示,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被告据此在商业险项下拒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第三者车损,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X交强险项下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盛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50元,由原告负担356.74元;被告负担25.76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蔡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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