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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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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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明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锐、许永召,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召、被上诉人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2月1日,濮XX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云NXXX62号东风牌ZNXXX2U2X轻型载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濮XX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5日,驾驶员赵海文(驾照的准驾车型为C3)驾驶濮XX的云NXXX62号车辆(该车辆要求驾驶员持C1驾照)载赵海华沿芒市遮放镇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原德宏州弘安水泥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19时零分在此路段发生单方肇事,造成驾驶员赵海文和乘客赵海华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以及毁坏了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道闸、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和农田里的农作物。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芒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海文在此事故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赵海华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0日,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濮XX达成协议:由濮XX赔偿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道闸人民币23000元,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人民币5000元及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代为赔偿农户因该事故造成农田内农作物踩踏损失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4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赵海文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予以拒绝赔偿。濮XX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仅向濮XX交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发票,未向濮XX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濮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濮XX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濮XX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驾驶员赵海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在向濮XX交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附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不应赔偿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提示“投保人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但濮X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向濮XX同时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导致濮XX根本无法知晓商业险的具体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该两份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濮XX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向濮XX理赔。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濮XX支付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道闸、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及因该事故造成农田内农作物踩踏损失等费用人民币33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即35000-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2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3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濮XX垫付的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道闸、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及因该事故造成农田内农作物踩踏损失人民币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2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0元;二、驳回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同时交付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商业险的具体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该两份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等,纯属主观认定,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通过其代理人(修车厂)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的业务员已向被上诉人的投保代理人出具了所有保险单,并明示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强调说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在投标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代理人)注意,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代理人)已经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的,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认为上诉人没有直接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根本无法知晓商业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是极不客观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海文取得C3驾驶证,说明其本人通过驾驶资格培训、学习,其主观上完全应当知晓持什么证驾什么车的基本常识,其C3驾驶证却驾驶载货汽车、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类型不符,其无证驾驶,本身存在过错,而原审法院却不顾这一事实,反而放任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濮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告知,被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修理厂不存在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是通过修理厂进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但被上诉人与修理厂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委托,保险公司推定修理厂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处理本案。三、对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取得证照与驾驶车辆不符合是否有过错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追责和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法院应当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修理厂是被上诉人的投保代理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认为其已通过修理厂向被上诉人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交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发票,但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已经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两份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静玲
审 判 员 李江润
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元